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宋明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救
字第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10 2 年度台聲字第411 號裁定理由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 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因相對人子女在學,僅能靠相對人一人教舞以求溫 飽;名下雖有房子,但是借貸購買,目前仍積欠新台幣(下 同)1,071,398 元,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既有不動產,且按月繳納貸款, 相對人是否無現金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已非無疑;且相對人名 下既有3 筆不動產,自得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相對人所提 證據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未就其欠缺經濟信用予以釋明 ,自難證其屬無資力之人。且相對人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陳領有勞工退休金,且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係借款 95萬元予抗告人之母親而取得抗告人所開立之票據,相對人 既有餘力出借他人,顯非窘於生活。又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提 出其存摺可見於105 年6 月至同年11月24日至少有27萬餘元 之現金存款,且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其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95萬元(見原審卷聲 請狀所載附件第2 、3 頁及本院卷第16頁),依法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 萬350 元。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 收執聯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相對人自陳其有固 定教舞工作以撫養全家,卻未釋明及提出其收入金額、擁有 那些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存款等)、因照顧家中子女每 月所須之花費為若干、華南銀行之借貸是以何筆不動產為擔 保、其借貸每月所負之利息負擔究為若干、是否欠缺經濟信 用而不能以其餘不動產為擔保借貸或增加貸款等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以供法院得就其提出之證據為調查,故相對人所提 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其確為窘無生活且欠缺經濟信用而無 法籌措繳納訴訟費用之人。
㈡又相對人於原審給付票款訴訟中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且書狀及委任狀均未表明為法扶律師(見本院卷第27至28 頁),可知相對人於提出訴訟救助後,猶有資力支出委任律 師費用,衡諸現今一般律師於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收費之標 準,此律師費用顯高於訴訟費用1 萬350 元,顯難認相對人 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 人。又觀諸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於原審訴訟中提出之新竹第三 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內容記載「 新光壢新、金額分別為27萬元、68萬元」之支票均於104 年 12月22日提出,卻於104 年12月23日遭退票,又再於104 年 12月31日提出,卻又均於105 年1 月4 日遭退票等情,核與 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所附附件2 支票影本與退 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所記載抗告人所簽發支 票為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壢新分行」、金額分別為「27萬 元」、「68萬元」以及該等票據先於104 年12月23日退票, 後又因交換重提,再於105 年1 月4 日退票等情相符,堪認 抗告人所提上開相對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內容 應為真實。則自此存摺內容以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時為105 年11月21日,斯時其尚有現金27萬4790元之 存款,遠高於本件訴訟費用1 萬350 元,足認相對人所稱窘 於生活、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相對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 信用技能,而無法籌措款項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從而,原法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