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睿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羅文彬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陳妍瑀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睿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 度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 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然今,債務人聲 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伊所提6 年(總計72期),以每月 為1 期,清償總金額216,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法院逕予裁定 認可並已確定,伊原任職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於105 年8 月 起轉職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嗣因約滿到期未獲勞動局續聘致 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遂聲請向後遞延履行期限6 個月等 情,復據債務人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服務證明書為。準此 ,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 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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