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9號
TYDV,106,消債更,9,2017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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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梅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梅蓉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名下僅有西元 1989、1998年份之汽車2 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7 萬8,954 元,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前於民國105 年 1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並提供 債權金額132 萬3,957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7, 356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條件致未能達 成協議,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59頁、



本院卷第3 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354 號 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 ,經債權人永豐銀行陳報原始債權金額255 萬6,271 元,並 願提供以本金132 萬3,957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 繳納7,356 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 而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其債權業經 聲請人全數清償完畢,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調解卷第 45頁),惟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見調解卷第28頁背面),聲請人 尚負欠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 萬8,954 元,則其 既尚有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需為清償,是就 所負欠之債務,每期還款金額應為7,356 元以上。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各為西元1989、 1998年份之汽車2 部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 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主張現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2 萬8,00元,三節獎金各2,000 元,另有2 個月薪資之年 終獎金等情(見調解卷第49頁),亦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調解卷第13、14、16、17頁 ),亦堪可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式 乃以每1 月為1 期,在按月償還之情況下,本院爰以月薪2 萬8,000 元金額認作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 :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1,000 元、水電 瓦斯費2,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 元及扶養3 名未成年 子女支出1 萬元,合計2 萬500 元。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提列其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 、電話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 000 元,合計1 萬500 元(計算式:6,000 +500 +1,000 +2,000 +1,000 =10,500),此數額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105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為 低,可見聲請人已盡力節省日常開銷,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 、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 尚屬合理,均准予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已死亡,因此由其獨力扶養3 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87年3 月28日、89年5 月3 日、91年6 月23日出 生),需支出扶養費合計1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學生證、學雜費等收費收據影本為憑(見調解卷第18至20 頁,本院卷第8 至2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已於105 年7 月15日死亡(見調解卷第20頁),且3 名未成年子女均 仍在學而無謀生能力,堪認聲請人有獨立扶養其3 名子女之 必要。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 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 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105 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 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在2 萬 8,752 元範圍內應屬合理必要。而聲請人之3 名子女每月各 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6,115 元、6,115 元、2,695 元合計 1 萬4,925 元,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扶 助匯款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至50頁 ),加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之金額1 萬元,合計僅為 2 萬4,952 元,堪認未逾越一般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是聲請 人提列扶養3 名子女支出1 萬元,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500 元(計算式: 10,500 +10,000=20,500)。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8,000 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2 萬500 元後,雖有餘額7,500 元可負擔金融機構債權 人提出前開每月清償7,356 之還款方案,惟實已捉襟見肘, 況聲請人尚需清償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又聲請人與其3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皆無房產(見調解卷第15 、37頁背面、39頁背面、41頁),而聲請人自陳現居住於小 姑房子,之後可能會搬出,即需負擔租金等語(見調解卷第 4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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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