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俊墏即李哲和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5 年7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調解, ,惟除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數額外,加計其他非屬金 融機構等債務後,聲請人即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 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銀行提出分156 期、利率1 %,每 期還款5,809 元或分180 期、利率2 %,每期還款5,466 元 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加計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方 面債務後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 消債調字第217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本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 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 ,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大眾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298,968 元(見調解卷第63頁);又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聲請人現欠債權額為13,878元(見調解卷第43頁);另觀諸 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尚負債陳昭錫債權額為55,0 00元(見調解卷第9 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 為1,367,846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83,79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不足以清償前揭高達百餘萬元之債務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可考(見調 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另就聲請人收入 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寶島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擔任派遣 員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調解卷第14、15 、18頁),堪認與聲請人前揭所述相符,故本院認以該金額 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每月13,000元(含膳食 費6,000 元、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500 元、水電 瓦斯費1,500 元、交通費3,00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 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可採認。 ⒉房租5,000 元:
聲請人主張其因與配偶分居,另於中壢區五光二街22號4 樓 D4承租房屋,每月支出租金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背面),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月支出房屋
租金5,000 元之證明文件,則聲請人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每 月是否確實支出房屋租金5,000 元,均有疑義;復觀諸聲請 人配偶鄧李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 院卷第25頁),其配偶於桃園市平鎮區既有房屋1 棟可供居 住,則聲請人是否有於中壢區另行租屋居住,亦非無疑,故 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租金5,000 元,礙難採信,應予剔除 。
⒊父、母親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共 計7,000 元,聲請人父親李楊松、母親李林幸分別為36年及 34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另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父親李楊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顯示其名下雖有1 筆房屋 及2 筆土地,然其中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地係供自住,而 位於雲林縣之土地價值僅397,325 元,103 、104 年度每年 給付總額各為47元、79元;聲請人母親李林幸名下無任何財 產、於103 、104 年度均無所得(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堪認聲請人父母親無謀生能力需由聲請人扶養。根據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3,692元,而聲請人父母共有4 名子女可共同扶養(見本 院卷第42頁背面),故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共 同分攤後,應以6,846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3,692元× 2 ÷4 人),聲請人所陳父母每月扶養費用共計7,000 元, 尚嫌過高,爰准以6,846 元列計。
⒋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李○○之扶養費用6,00 0 元至7,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女兒李○○係於99年出生 ,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 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 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60% 核定聲請人該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為8,215 元(計算式 :13,692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又衡諸 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鄧李鳳對未成年子女亦有 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
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108 元(計算式:8,215 元÷2 )計算為當。至聲請人雖主張其 每月尚須分擔其繼女鄧○○之扶養費,惟聲請人對其繼女並 無民法第1114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則此部分支出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剔除。
⒌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3,954元(計算式:13 ,000元+6,846 元+4,108 )。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 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23,954元後,餘額為6,046 元,雖尚能清償前述前置協商方 案5,809 元,惟上開方案另有陳昭錫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若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 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 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聲請更生5 年內並未 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 年3 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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