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宗銘(原名:葉祐竹、葉憲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聲請人之最近6 個月 收入數額證明、每月支出交通費用相關單據或憑證、聲請人 配偶徐淑慧之最近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釋明聲請人經營「築丰養生 館」之設立概況及平均每月營業額、聲請人於95年間參與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毀諾原因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裁定請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06 年2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