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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3號
TYDV,106,消債抗,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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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 理 人 李步雲
即 債務 人 陳科錡(原名陳科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本院105 年度事
聲字第18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或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 前,應行言詞辯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至3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14日桃院豪105 年 度司執消債更淑字第46號債權表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下稱司 事官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 審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18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抗告人即就前開原裁定提起抗告,參諸上開規定,本院於 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合先敘明。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 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以及第449 條 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 ,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 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合先敘明。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原 裁定所認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主要目的乃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 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 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約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



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 明訂擴及適用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訂就修法前 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之契 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維護法律 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 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難謂前開條 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更以,抗告人之債權,均係以確定之 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則抗告人所據以申報該筆債權之執 行名義,既具有確定力及既判力,亦當然具有對世效,抗告 人據前開執行名義計算債權金額並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5頁之原審裁定理由 )。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則陳述略以:我認為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法官 所認定之見解,均屬合理,請求駁回抗告等語。四、經查:
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 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即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 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 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是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及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現金 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 ,足徵上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 反,即歸無效。
㈡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 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 旨)。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 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 )。查抗告人之系爭債權(計2 筆),係分別受讓自慶豐銀 行及渣打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等情,前經抗告人陳報 在案(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87 號卷第80-93 頁), 則依前揭意旨,抗告人因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而變更為主體 地位,惟並不影響系爭債權之同一性。從而,抗告人所得向 債務人請求之系爭債權範圍及限制,均同於慶豐銀行及渣打 銀行,即應受銀行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是抗告人辯稱其非銀 行法所規範之主體,不受銀行法規範等語,顯屬無據,不足 憑採。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修正並無溯及 效力,其受讓系爭債權不應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受影響等節。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謂:「新訂之法規 ,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 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 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本院【指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 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 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 ,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債 權之利息債權,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105 年3 月2 日止(參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123 頁之債權表所載), 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固使抗告人原 得請求給付之20%約定利息,於上開規定公布施行後之104 年9 月1 日起減少至15%為上限,致其所得請求之利息債權 金額降低,惟上開條文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之104 年9 月1 日起,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利息債權), 而非溯及適用於上開條文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核諸上揭說明,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法院本應 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是抗告人以系爭債權債 務關係係於104 年9 月1 日前即已成立,系爭條文無溯及既 往適用之效力,仍應適用原所約定年利率20%計算利息等節 ,容有誤解,不足憑採。
㈣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抗告人據此略 稱:系爭債權均係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有確定判 決之同一效力,有確定力及既判力,故其債權不應該被縮減 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既判力」,係指確定之本案終局 判決,就判決中特定事項之判斷,產生拘束之效力,即就當 事人及一定範圍之第三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再為相反判斷之「拘束力」。惟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並不受既判力 之拘束。就本件而言,前述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乃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 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抗 告人所持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其確定日期分別為95年10 月24日及104 年5 月4 日(詳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8 7 號卷第83至84、89至90頁),惟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實 際上根本未經言詞辯論(且自104 年7 月1 日修法以後,確 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參照修正後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規定),是綜合前述各該法規及其立法理由與相 關法理原則,本院認為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仍應受銀 行法系爭規定之影響,亦即關於系爭債權之利息利率,自10 4 年9 月1 日起仍應適用系爭規定。況且,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法院於更生程序中,應就「 受異議債權之存否」為「實體審查」(詳參卷附之該條立法 理由),是原審於實體審查後,認定抗告人受讓取得之系爭 信用卡債權數額,應依修正後之系爭規定而如本院105 年7 月14日之債權表所示,核無違誤,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 向債務人請求之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 ,亦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超 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審認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並無違誤,因而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前之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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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