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楊梅區陽光大綠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鳴懋
相 對 人 許政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3
日本院106 年度勞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楊梅區陽光大綠地社區人事費均由社區行政 人員申請後經主委、財委、監委用印後至銀行領取並發放, 相對人之105 年12月薪資已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由相對人 親自至社區領回,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25元,抗 告人於接獲法院執行命令前,即已交付相對人收訖,致無從 遵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 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 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 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兩造間有關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105 年12月10日至同 年月23日之工資予相對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5 年12月 23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勞 聲字第2 號第5 頁)。而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6 年1 月5 日 給付相對人105 年12月之薪資15,625元,並由相對人親自收 訖一節,亦據抗告人提出陽光大綠地費用支出申請暨簽收單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且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確 已收訖上開款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債務既已消滅,相對人自不 得就消滅之債務於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具狀聲請強制 執行。原審未察,逕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