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03號
KSDM,106,審易,703,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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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32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登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登程張簡水透張簡水透所犯下列竊盜犯行,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張登程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騎乘與張簡水透 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共同竊得傅雅惠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2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48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搭載 張簡水透前往張家華所管理之屏東市○○里○○0 巷0 ○0 ○00○00號等無人居住之眷舍,由張登程在旁把風,張簡水 透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侵入屋內,接續竊取 上開眷舍中之10號屋內的無熔三開關器1 組(3 個開關器) 及7 、9 、11號屋內的電線1 批、無熔單開關器1 組(4 個 開關器,起訴書誤載為4 組)、鐵製開關箱1 個,得手後由 張登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簡水透及載運所竊得之物品離開 。
張登程張簡水透又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共乘上開機車 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品,行經屏東市○○路000 巷0 號前時, 見謝賜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 ,遂將上開機車連同上開竊得之物品先停放一旁,由張簡水 透在旁把風,張登程則徒手發動該自用小貨車而竊取該自用 小貨車得手。嗣因謝賜川聽聞引擎聲追出,張簡水透先行徒 步逃逸,張登程則啟動該自用小貨車逃逸至屏東市和平路與 大興路口時,因謝賜川持續追趕,張登程即停車逃逸,而由 追趕在後之謝賜川取回該自小貨車。嗣因謝賜川報警處理, 為警扣得其等停放之上開機車、上開㈠所竊之物品後(已發 還張家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華、謝賜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登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張簡水透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5頁、屏東地方法院卷第46至48頁、第109 至112 頁、第12 0 至122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6-9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賜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可佐(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 第1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 頁、第20至24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張簡 水透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於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 把雖未扣案, 惟據共犯張簡水透於警詢時自承以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見 警卷第5 頁),顯見該剪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另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 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 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共犯張簡水透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雖進入他人所有之屏東市○○里○○0 巷0 ○0 ○00○00號 房屋行竊,惟由告訴人張家華所管理之屏東市○○里○○0 巷0 ○0 ○00○00號等之眷舍,於眷村改建後原住之人經清 點後交由告訴人張家華之部隊管理,並由部隊指派告訴人張 家華負責管理,每月約3 次巡管查看外面是否有遭侵入痕跡 等節,據告訴人張家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 ,顯見屏東市○○里○○0 巷0 ○0 ○00○00號房屋現均未 有人實際遷入居住,均為空屋,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未合,附此敘明。又被 告與共犯張簡水透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取財物之行為,雖 有侵入4 間房屋,惟其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同 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地點實施,且被竊之財物均屬於同一 告訴人張家華之監督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被告與共犯張簡水透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 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 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部分業於104 年11月25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 另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共犯張簡水透共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得之無熔三開關器2 組( 共7 個開關器)、電線1 批、鐵製開關箱1 個、自用小貨車 1 輛,均已發還告訴人張家華或由告訴人謝賜川自行取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告訴人謝賜川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6 頁、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 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竊盜罪,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 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 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竊得之無熔三開關器2 組(共7 個開關器)、電線1 批、鐵製開關箱1 個、自用小貨車1 輛 ,均已發還告訴人張家華或由告訴人謝賜川自行取回,業如 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至被告與共犯張簡水透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剪刀1 把 ,雖係供其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 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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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