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明士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梁文良
抗 告 人 梁敬國
相 對 人 李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本
院106 年司票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等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所共 同簽發,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對伊等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 司票字第2 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惟查伊等與相對人素不相 識,且亦未簽發系爭本票,合理推論應係經他人偽造或變造 ,伊等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相對 人自無權請求伊等給付票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並已到期,且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就票面金額 85萬元暨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 揭主張,要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應 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