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周昆盟
周昆樑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明雄
輔 佐 人 江金林
被 告 林振東
林振夢
林振桂
林振興
林香瑩
林香蘭
林香燕
徐承井
徐承添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承煌
被 告 徐蕙蘭
林徐阿雪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徐秀桂
被 告 莊志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志堅
被 告 周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元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振東、林振夢、林振桂、林振興、林香瑩、林香蘭、 林香燕、徐蕙蘭、張徐秀桂、莊志堅、莊志銘、莊志堅、林 徐阿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元准於民國65年1 月9 日死 亡,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原應其配偶林陳甚 及子女即訴外人林丕鎧、徐林做、莊林焚、周林百合等人, 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嗣因訴外人林陳甚於74年2 月20日死 亡、林丕鎧亦於繼承開始前於51年1 月21日即已死亡,依法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徐林做於82年1 月 22日死亡、莊林焚於93年5 月5 日死亡、周林百合於96年12 月18日死亡、而徐林做之配偶徐故雲於101 年12月9 日死亡 、莊林焚之配偶莊金城於102 年12月22日死亡、周林百合之 配偶周永堅所於97年8 月25日死亡、又周林百合之長子周焜 堯於繼承開始前87年7 月7 日即已死亡,因此依法周焜堯對 其父、母遺產之應繼分原亦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但因其未生有子嗣,而無代位繼承人,又周焜堯之配偶陳 妙如並非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亦無代位繼承之權、而周 林百合之長女周明玲於102 年3 月5 日死亡亦未生有子嗣, 依法由其配偶及其兄弟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繼承其應繼分。 另被告周明文因僅由周林百合之配偶周永堅單獨收養,故其 僅得繼承周永堅與周明玲之應繼分。因此,本件被繼承人林 元准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共計19人,各繼承人之分割比例經 繼承、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後累計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之應 繼分欄所載。而兩造間已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可分割之事 由,故請求就被繼承人林元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兼被告徐承井、徐承添訴訟代理人徐承煌、被告周明文 到庭均稱:對本件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㈡被告林振東、林振夢、林振桂、林振興、林香瑩、林香蘭、 林香燕、徐蕙蘭、張徐秀桂、莊志堅、莊志銘、莊志堅、林 徐阿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元准於65年1 月9 日死亡,繼承人原應 由其配偶林陳甚及子女即訴外人林丕鎧、徐林做、莊林焚、 周林百合等人繼承遺產,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嗣因訴外人 林陳甚於74年2 月20日死亡、林丕鎧於繼承開始前於51年1 月21日即已死亡、徐林做於82年1 月22日死亡、莊林焚於93 年5 月5 日死亡、周林百合於96年12月18日死亡、而徐林做 之配偶徐故雲於101 年12月9 日死亡、莊林焚之配偶莊金城 於102 年12月22日死亡、周林百合之配偶周永堅所於97年8 月25日死亡、周林百合之長子周焜堯早於87年7 月7 日即已
死亡,但因其未生有子嗣,而無代位繼承人、周林百合之長 女周明玲於102 年3 月5 日死亡亦未生有子嗣,依法由其配 偶及其兄弟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繼承其應繼分。另被告周明 文因僅由周林百合之配偶周永堅單獨收養,其僅得繼承周永 堅與周明玲之應繼分。是兩造共19人均為被繼承人林元准之 繼承人,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林元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然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被繼承人林元准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含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 至23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 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元准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 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 而林元准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林元准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經核均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 配方式,復為到庭之被告徐承煌、周明文當庭所同意(參見 本院卷第288 頁,應屬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元淮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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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分割方法 │
│ │ │或相當價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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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頂│2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
│ │社小段100地號 │ │例分割取得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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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頂│3分之1 │ │
│ │社小段150-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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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頂│360分之12 │ │
│ │社小段16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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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頂│360分之12 │ │
│ │社小段161-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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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頂│360分之12 │ │
│ │社小段161-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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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頂│360分之12 │ │
│ │社小段16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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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頂│360分之12 │ │
│ │社小段168-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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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頂│360分之12 │ │
│ │社小段168-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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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頂│360分之12 │ │
│ │社小段17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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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頂│360分之12 │ │
│ │社小段174-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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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頂│360分之12 │ │
│ │社小段175-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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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頂│360分之12 │ │
│ │社小段175-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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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12分之1 │ │
│ │外社小段661-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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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12分之1 │ │
│ │外社小段661-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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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12分之1 │ │
│ │外社小段661-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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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12分之1 │ │
│ │外社小段661-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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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12分之1 │ │
│ │外社小段65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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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地上權設定範圍│ │
│ │外社小段661-1 地號- │各為500.23平方│ │
│ │地上權 │公尺。權利範圍│ │
├──┼──────────┤各為12分之1 。│ │
│ 19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 │ │
│ │外社小段661-3 地號- │ │ │
│ │地上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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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 │ │
│ │外社小段661-4 地號- │ │ │
│ │地上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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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 │ │
│ │外社小段661-5 地號- │ │ │
│ │地上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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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含代位繼承、再轉繼承)應繼比例┌──┬─────┬─────────┐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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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振東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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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振夢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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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振桂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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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振興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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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香瑩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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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香蘭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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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香燕 │28分之1 │
├──┼─────┼─────────┤
│ 8 │徐承井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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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徐承添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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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徐承煌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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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徐蕙蘭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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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徐阿雪 │24分之1 │
├──┼─────┼─────────┤
│ 13 │張徐秀桂 │24分之1 │
├──┼─────┼─────────┤
│ 14 │莊志堅 │8分之1 │
├──┼─────┼─────────┤
│ 15 │莊志銘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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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周昆盟 │384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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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周昆樑 │384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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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施明雄 │12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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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周明文 │384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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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