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0號
TYDV,106,家訴,10,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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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許文俊
被   告
即 相對人 王阿好
關 係 人 王寶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王阿好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寶桂於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被告王阿好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 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 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 、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本件如主文所示 分割遺產之訴時,因被告王阿好罹患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等 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可認為屬實。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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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