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文淵
被 繼承人 吳灶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吳灶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家事事件法法第14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如經 法院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後,在該財產管理人尚未解任 前,如再就同一失蹤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即無重 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查本件失蹤人吳灶(明治26年9 月8 日生即民國前19年9 月 8 日生)前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4日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 31號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其財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 重覆聲請選任失蹤人吳灶之財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