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楚硯(原名:黃永杰)
相 對 人 王如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關於相對人王如鳳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94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7萬元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1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20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該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 分經廢棄確定,執行法院遂據以撤銷對相對人之扣押命令, 又聲請人已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 執行處通知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