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78號
TYDV,106,司聲,78,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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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家宏
相 對 人 張妙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九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桃簡聲字第23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擔保新臺幣34,000元(提存 案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37號)。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 4年度桃簡字第4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嗣聲請人 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97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 ,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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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