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75號
TYDV,106,司聲,75,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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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許佩文
相 對 人 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投 資款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確定,並命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790元;至聲請人於費 用計算書內列舉之裁判費1,000元(收據編號:104年執審字 第1875號),非因進行本件訴訟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不應 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訴之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300000),而原告起訴後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113 元(計算式:300000/0000000× 21790 =311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據此,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77元(計算式:21790 -3113 =18677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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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