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3號
TYDV,106,司聲,63,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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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通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瑋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32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104,468 元擔保金,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 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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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利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