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56號
TYDV,106,司聲,56,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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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徐德昌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 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7號民 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83,750元(提存案號:106 年度存字第92號)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784號清償債 務事件就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之執行程序,於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 停止。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執行,則聲請人已無供擔保之必要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及相 對人民事陳報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核閱核閱屬實,是該停止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相對 人撤回而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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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