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5號
TYDV,106,司聲,45,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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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翠芳
相 對 人 東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鴻雙
相 對 人 謝美玉即尚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圓營造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美玉即尚美企業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美玉尚美企業社(下稱謝美玉)負擔百分之25、東圓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東圓公司)負擔百分之30,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8,260元、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費110元、鑑定費103,70 0元、傳真費30元、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1,162元、資料影印 費80元,共計113,342 元。至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固列舉 電子謄本規費80元、郵費62元,惟該謄本規費非因進行本件 訴訟所支付者,又郵資費用係因寄送書狀予法院及對造而支 出,此乃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本應負擔之協力義務,況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則此 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 0572號函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陳報支出之謄本規費及郵費 均非屬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 除。從而,相對人謝美玉、東圓公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分別確定為28,336元(計算式:113342×25%=2833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4,003元(計算式:113342× 30%=34003),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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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