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19號
聲 明 人 陳文安
陳妏嫙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安
陳宛妘
被 繼承人 陳松烟(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文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而聲 明人陳妏嫙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 第1 項、第5 項、第1140條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陳文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而聲明人陳妏 嫙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死 亡,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陳文安之父親陳芳設(即被繼承 人之子)業已死亡,故聲明人陳文安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 人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陳芳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本件聲明人陳文安直至106 年 2 月10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證,而依聲明人陳文安於106 年2 月16日所提出之陳 報狀,聲明人陳文安表示於105 年6 月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事,此有前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人陳文安拋棄 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法定期間,從而,聲明人陳文安之拋棄繼
承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而聲明人陳妏嫙之 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因聲明人陳文安之拋棄繼承聲明經本院 以前述理由駁回,依首揭法律規定,聲明人陳妏嫙尚無從成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是以本件聲明人陳妏嫙聲明拋棄 繼承,亦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