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35號
TYDV,106,司繼,235,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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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35號
聲 明 人 簡游春玉
      簡惠珍
      簡惠芬
      簡志宏
      簡志瑋
被繼承人  簡德水(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聲明人簡教、簡秋子簡德勝
簡阿火簡寶蓮簡秀枝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則經本院以函文
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德水民國105 年11月15日死 亡,聲明人簡游春玉簡惠珍簡惠芬簡志宏簡志瑋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本件被繼承人簡德水於105 年11月1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 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明人簡游春玉、簡惠 珍、簡惠芬簡志宏簡志瑋等五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兄弟簡 德三之配偶及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嫂子、姪子、姪女),此 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聲明人簡游春玉簡惠珍簡惠芬簡志宏簡志瑋等五人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無從代位繼承,從 而本件聲明人簡游春玉簡惠珍簡惠芬簡志宏簡志瑋 等五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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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