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32號
TYDV,106,司繼,232,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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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32號
聲 明 人 陳志傑
      陳品妍
      陳家成
被 繼承人 陳松烟(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志傑陳品妍陳家成為被繼 承人之孫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死亡,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 第1 項、第5 項、第1140條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陳志傑陳品妍陳家成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 聲明人之父親陳芳設(即被繼承人之子)業已死亡,故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 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陳芳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本件 聲明人直至106 年1 月25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而依聲明人於106 年2 月16日 所提出之陳報狀,聲明人均表示於105 年6 月即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此有前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人拋棄 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法定期間,從而,聲明人之拋棄繼承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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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