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林宗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英豪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
「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雖已記載「…屆期,經提示…」,然聲請
人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惟提示日不明。故請具狀表
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
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
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
聲請?
三、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駁回本件有關利息部分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