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格利口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14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由蔡承憲經營之全家便利商東強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 列之「野格(請訴書誤載為口)利口酒」1 瓶(價值新臺幣 75元),並將之藏匿在長褲口袋內後,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後 離去。嗣經蔡承憲清點商品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承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柏惟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 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 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3頁),並有全家便利商東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至7 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業如前述, 茲念其僅因一時貪圖小利,竊取野格利口酒1 瓶,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致罹刑典,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錯,頗見悔 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追徵部分
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野格利口酒1 瓶,直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未見其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