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111號
TYDV,106,司票,2111,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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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大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志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
  聲請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
  狀表明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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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園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