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80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意龍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意龍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廖 建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工廠空地, 趁無人看管之際,翻越該工廠空地之圍牆後,進入空地內, 徒手竊取廖建順所有放置於空地內之鐵片3 塊、方管1 支(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 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品離開現場,嗣因廖建順發覺遭竊,通 知員工曾秋源上開物品遭竊,曾秋源四處尋覓後,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發現徐意龍騎乘腳踏車載運上 開竊得之物品,正遇上前查看時,徐意龍隨即將鐵片3 片( 已發還廖建順)棄置於現場後,離開現場,嗣曾秋源另在力 行一資源回收場尋得徐意龍前往變賣之方管1 支(已發還廖 建順),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意龍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 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 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自被害人廖建順所經營工廠旁之 空地載離上開鐵片3 塊、方管1 支,並將方管1 支載運至回 收場變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鐵片3 塊、方管1 支係在工廠之圍牆外面撿的,不知道是不是有人 的,以為是沒有人要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 查:
㈠上開鐵片3 塊、方管1 支原係放置於被害人廖建順所經營之
工廠旁之空地,該空地有圍牆圍繞,且被告於105 年8 月10 日下午2 時許,騎乘腳踏車自被害人廖建順所經營之工廠旁 空地載離上開鐵片3 塊、方管1 支,並將方管1 支載運至力 行一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 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建順於警詢時、證人曾秋源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6 至7 頁 、偵卷第34頁),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4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曾秋源於警詢、偵查時分 別證稱:「當日是被害人廖建順告知我鐵片3 塊、方管1 支 失竊,我就在工廠附近尋覓,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前發現被告騎腳踏車載運失竊之物品,我要追上去時, 被告隨即逃離現場,並將鐵片3 塊棄置於該處」、「失竊之 物品,原係放在工廠旁之空地內,要進入該空地,須先開啟 空地之大門鎖始能進入」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證人 即害人廖建順於偵查時證稱:「工廠四周有鐵網門及圍牆」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又證人曾秋源、證人即害人廖 建順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並未有何故舊宿怨,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失竊物品放置之空地,並 非可隨意進入,如未開啟大門鎖,即須翻越圍牆始能進入, 則有他人翻越圍牆進入空地並竊取鐵片3 塊、方管1 支後, 將之放置在圍牆外而由被告所撿拾之可能性極低,況如依被 告所述,鐵片3 塊、方管1 支,如真為其認係無人所有在圍 牆旁所撿,其自無須見證人曾秋源前來尋找,隨即丟棄鐵片 3 塊,並離開現場,顯然被告係作賊心虛甚明。是以,被告 前揭所辯,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騎乘腳踏車自被害人廖建 順所經營之工廠旁空地載離之鐵片3 塊、方管1 支,應係被 告翻越圍牆後所竊取無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其竊取手段 須具有毀損或超越牆垣之行為,而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判例、69年度台 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有踰越或超越牆 垣之行為,使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毀越牆垣」之要 件。查本件被告以翻越被害人廖建順所經營工廠旁空地外之 圍牆之方式進入空地行竊,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依上
開說明,自該當「踰越牆垣」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空地圍牆係屬同條項款所稱之「安全設 備」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相 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件,經本院分別以以101 年簡字第 2456號、101 年度簡字第4148號、101 年度易字第690 號、 101年度易字第1216號、101年度簡字第4674號、101年度簡 字第5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4 月、10月、 7 月、5 月、5 月、3 月、3 月、4 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 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所竊取之鐵片 3 塊、方管1 支已由被害人廖建順取回,所生損害已有所減 輕,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件被告竊得之鐵片3 塊、方管1 支,均由被害人廖建順取 回,業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 沒收、追徵。惟其所竊得之方管1 支,曾經被告變賣予力行 一資源回收場,變賣金額據力行一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東勇 於警詢時證述為500 至600 元(見警卷第10頁),而依罪疑 唯輕法則,應認被告變賣所得為500 元,此部分仍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