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均
邱詮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詮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詮翰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時,與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王元均因行車 糾紛而發生口角。詎邱詮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趁王元均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機車沿同市區 鼎中路南北向快車道左轉大中一路時,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王 元均騎乘之機車,致王元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之傷 害,且機車倒地,外殼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王元均。而王元 均起身後,認邱詮翰係故意駕車撞擊其騎乘之機車,亦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黑色安全帽、石頭、旗杆等物朝邱 詮翰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前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 用力敲打、丟擲,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旗杆攻擊 坐在駕駛座之邱詮翰,致邱詮翰受有左上臂挫傷、左手臂撕 裂傷2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 玻璃、左前門玻璃、引擎蓋、右前車門鈑金等處毀損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詮翰。
二、案經王元均、邱詮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 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本件被告邱詮翰固為現役軍 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件被告邱詮翰所犯傷害罪、毀損他 人物品罪,均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參諸前述, 本院本即有審判權,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 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至於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 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73 年台上字5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詮翰所涉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6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302號,以告訴人王元均 就被告邱詮翰所犯毀損機車犯嫌部分,提出告訴逾期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告訴人王元均確實於告訴期間內( 105 年6 月5 日)提出告訴,雖其表明提起傷害告訴,惟被 告邱詮翰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再參諸前揭要旨,既只須告訴人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 足,怎可以詞害義,認為毀損部分乃嗣後補提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檢察官既就被告邱詮翰駕車衝撞告訴人王元均機車 之傷害事實部分起訴,本於告訴之客觀不可分原則,故應認 檢察官本件起訴之效力及於被告邱詮翰所涉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上開不起訴處 分應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王元均、邱詮翰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 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 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 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元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詮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6 至11頁,偵卷第12頁)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 1 份、談話紀錄表2 紙、證物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0張、車禍蒐證照片20張、鈑噴車作業記錄表2 紙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5至20頁、第22至36頁、第38至46頁、第49至 52頁,調偵卷第24至34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王元 均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訊據被告邱詮翰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元均 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在鼎中路與大中路口停紅燈,王元均就把機車停 在我車輛前方,等綠燈亮起,我就準備要左轉,王元均就騎
到我前面,突然右轉過來,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云云( 見偵卷第12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邱詮翰於上開時間前稍早,與告訴人王元均在鼎中路發 生行車糾紛,嗣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元均發生碰撞事故 ,致王元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機車亦 有毀損乙情,業據被告邱詮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元均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9 頁)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談話 紀錄表2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車禍蒐證照片20張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第21頁、第27至36頁、第38至46頁、第 49至52頁,調偵卷第24至34頁,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邱詮翰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發 當時,位於被告邱詮翰駕駛之車輛後方公車行車紀錄器,該 紀錄器之光碟顯示:公車行車紀錄器時間為105 年4 月9 日 ,下午1 時22分許,為四格同步畫面。鏡頭分別朝公車內部 、公車前方、公車兩側(往車頭)方向拍攝。前方鏡頭顯示 ,告訴人王元均騎乘之機車停等於停止線上,被告邱詮翰駕 駛之黑色自小客車,車牌ACY-0386號,則緊停在後,待前方 路口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各車均往前行駛,告訴人王元 均之機車在前方交岔路口,微向左彎,被告邱詮翰之黑色自 小客車緊接在後,機車在黑色自小客車左側,行至路中央之 黃色網狀線區域時,機車則已在黑色自小客車右側,黑色自 小客車之左轉動線,未連續左彎,反忽往直行,機車則繼續 左轉,黑色自小客車之車頭即與機車在前方之機車待轉停等 區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4頁),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內容相符,復參以告訴人王元均於本院審理時指稱:「 因為我要左轉的時候,我看他的車子緊跟在我後面,因為剛 剛有發生口角,我看後照鏡他的車子已經在我左邊,我怕他 撞上我,我機車微向往右偏,讓他的車子超車先過,結果他 就往右撞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系爭碰撞事 故發生當時,被告邱詮翰與告訴人王元均之行車方向均係往 左轉,行至路中央之黃色網狀線區域時,機車則已在黑色自 小客車右側,按諸一般之行車動線及駕駛習慣,若被告邱詮 翰係為閃躲告訴人王元均已右偏之機車,理應更往左偏,而 非反修正方向呈直行狀態,是依當時車輛之相對位置,被告
邱詮翰明知由告訴人王元均騎乘之機車位於其車輛之右側, 若忽往直行,極有可能與告訴人王元均之機車發生碰撞,仍 執意直行,況二車碰撞後之停車位置已在對向的機車停等區 ,顯見被告邱詮翰確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駕車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致其受傷且機車毀 損至明,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詮翰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王元均、邱詮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元均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邱詮 翰係以駕車衝撞告訴人王元均機車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傷 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王元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4 年2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王元均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詮翰係成年且智識健全 之人,且身為職業軍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 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竟僅因先前之行車糾紛,心生不悅,駕駛自小客車自後俟 機衝撞告訴人王元均,雖告訴人王元均所受傷勢非重,僅有 左膝擦傷,但被告邱詮翰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 具有高度危險,復其否認犯行,飾詞虛矯,非予重懲,難見 罪刑相當; 至於被告王元均遭此橫禍,心生憤恨,隨即毀損 告訴人邱詮翰之車輛及傷害告訴人邱詮翰,其行雖有不該, 但事出有因,激憤之情,孰可忍孰不可忍,難為刑罰所嚴苛 ,兼衡被告王元均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邱詮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王元均所犯2 罪,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 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 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
㈡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為被告王元均所有,係供為上開毀 損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之斷裂旗桿(木棍)1 支雖亦為供被告王元均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王元均於警詢時陳稱斷裂旗 桿係伊於現場拾獲(警卷第3 頁),非能證明係無主物而為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