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一0二號
原 告 博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精雄
被 告 許自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一0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李宛玲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
四0八八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租期二天。詎被告違約,擅自將上開小客車交予無 駕駛執照之訴外人許群懋駕駛,許群懋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 ,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澎湖縣西嶼鄉二0三號道路橫礁段附近,因車速過快, 不及轉彎,撞及路旁護牆,致上開小客車全毀,原告為此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失, 爰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之事實不爭執,願意以五十萬元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但 希望訴外人歐俊英、許群懋也能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四0八八之自用小客 車一部,詎被告擅自將上開小客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許群懋駕駛,致發生 車禍事故,上開小客車因而全毀,原告為此受有五十萬元損失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一紙、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三幀、營 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債權讓與證明一紙、購車證明一紙、行車執照一紙為證,堪 信為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法 官 李宛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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