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557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明輝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范映祥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本件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之出生日期為民國91年5 月8 日
,足認其為未成年人。
二、故請表明債務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債
務人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