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九號
原 告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行
訴訟代理人 林祉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被告所核發之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百貨公司記帳消費,但 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在原告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之新 臺幣(下同)合計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原告一萬六千 九百九十七元。爰依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契約書 、簽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依小額訴訟程序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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