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林茂男
兼特別代理人 林建富
原 告 林吳芳枝
林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富
被 告 A男 (年籍人別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年籍人別資料詳卷)
被 告 A男之母 (年籍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原告甲○○○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A 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之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依法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 ,爰遮掩相關足以辨識被告人別之相關記載,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A男之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 男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上午7 時1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即原告丙○○, 致原告丙○○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左側鎖骨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丙○○目前處於四肢癱 瘓無力、語言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被告A 男上 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118 號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救護 車費新臺幣(下同)2,020 元、醫療費用47萬1,300 元、出 院後居家聘雇外勞看護費用252 萬6,410 元、醫療用品等費 用141 萬3,325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損害,上開損害 合計為660 萬3,473 元,扣除原告丙○○已領得強制險理賠 金額215 萬8,216 元,原告丙○○尚得向被告A 男請求賠償 444 萬5,257 元。又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致四肢癱瘓合併 語障礙,原告甲○○○及原告丁○○、乙○○分別為原告丙 ○○之配偶及子女,身心亦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A 男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各150 萬元。另被告A 男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A 男之父、A 男之母為被告A 男之法定代 理人,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44 萬5,257 元、原告甲○○ ○200 萬元、原告丁○○150 萬元、原告乙○○150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A 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 丙○○請求之救護車費2,020 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7萬1, 300 元、出院後居家聘雇外勞看護費用252 萬6,410 元、醫 療用品等費用141 萬3,325 元等均不予爭執,惟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A 男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機車,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行人即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水腦症、左側鎖骨骨折,更進而導致原告丙○○ 四肢癱瘓、語言障礙、無法自理生活等傷害;原告甲○○○ 及原告丁○○、乙○○分別為原告丙○○之配偶及子女;被 告A 男係89年7 月1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A 男之父、 A 男之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5 年度少護字第118 號宣示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本院卷第10-28 頁)為憑;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案卷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7-169 頁)。被告A 男確有原 告所主張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撞及原告丙○○之過失情節存在;又被告A 男因過失使 人受重傷,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結果,認被告A 男有過失, 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護卷宗
查閱無訛。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丙 ○○受有前揭傷害係遭被告A 男駕車不慎所致,二者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A 男係89年7 月1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為未成年 人,被告A 男之父、A 男之母係被告A 男之法定代理人等節 ,有被告A 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38號卷第1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而被告A 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滿14歲,國中三年級, 於少年法庭到院陳述意見能明白清楚陳述,亦得分辨行為之 對錯,行為時顯非無意識能力之人;依前說明,被告A 男為 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A 男之父、A 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 人,既未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者,自應與被告A 男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分述如下:
1.救護車費:原告丙○○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2,020 元,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核為本件受傷所必 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自屬可 採。
2.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其支出受傷治療之費用19萬418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據等 件為憑(本院卷第30-79 頁),核均屬本件受傷醫療所必需 ,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
⑴原告丙○○主張其自104 年2 月6 日至同年9 月30日住院治 療,計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7萬1,300 元,並提出聘僱 看護費用支出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80-90 頁),而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致顱內出血合併肢體無力, 24小時需專人看護,此有原告丙○○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丙○○於住院期間自有聘僱看護之 必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自 有理由。
⑵原告丙○○另主張其出院後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每月聘僱外勞看護,固定支出為2 萬907 元(包 括基本底薪、加班費、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共10個月為 20萬9,070 元,並提出勞動部函、薪資表、支出明細等件在 卷(見本院卷第91-94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堪認為真。 ⑶原告丙○○復主張其因終身需人看護,每月需支付外籍看護 工薪資、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用等合計2 萬907 元,每年則 為25萬4,580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31 萬7,340 元 。而原告丙○○於104 年2 月6 日所受之傷害,日常生活終 身需專人照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丙○○主張其終身需人 看護,尚屬有據。查原告丙○○係29年10月24日出生,於10 5 年8 月1 日時為76歲,依104 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易 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10.94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得請求外籍看護工已支出及未來之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26 萬7,022 元【計算方式為:254,580 ×8. 00000000+ (254,580 ×0.94)×(8.00000000-0.0000000 0 )=2,267,022元。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94[去整數 得0.94]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⑷承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94 萬 7,392 元(計算式:471,300 元+209,070 元+2,267,022 元=2,947,392 元)。
4.醫療用品: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三管式氣墊床、電動床、 座墊、輪椅等醫療用品及灌食器具,共支出20萬859 元,業 據提出醫療用品明細、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2-135 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自堪採信。
⑵原告丙○○另以因後續仍須支出胃管、氣切管、紙尿褲、看 護墊、紙膠、安素等生活輔助器具及醫療用品,以每月1 萬 1,100 元及其平均餘命11.82 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121 萬 2,466 元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
)。查原告丙○○105 年8 月1 日時為76歲,尚有餘命10.9 4 年,已如前述,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 求已支出及未來之醫療用品費用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6 萬4, 313 元【計算方式為:11,100×104.00000000+ (11,100× 0.28)×(105.00000000-000.00000000 )=1,164,312.000 00000 。其中1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31 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 13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 10.94 ×12=131.28[去整數得0.28] )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承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13 6 萬5,172 元(計算式:200,859 元+1,164,313 元=1,36 5,172 元)。
5.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傷害,受有終身四肢 癱瘓,致原告丙○○身心極度煎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丙○○為29年生,正值安享晚年之際 ,受傷前尚能自由活動;而被告A 男無照駕車且未能注意原 告丙○○在路上行走,撞擊原告丙○○並致原告丙○○受有 上開傷害,並造成處於四肢癱瘓無力、語言障礙、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之狀態,原告丙○○之心理自受有相當之傷害,另 審酌原告丙○○為國小畢業,因系爭事故致四肢癱瘓,104 年所得為2 萬5,847 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傷勢經 治療回復原狀之情狀及對未來生活之影響;被告A 男則係高 職休學中,104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A 男之 父則為國中畢業,現擔任業務,104 年所得約為59萬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A 男之母為高職畢業,為屠宰業夜班,每月 收入為2 萬至2 萬5,000 元,104 年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 產,上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所得、財產清單為憑(本 院卷第183-143 頁),復有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104 年度少調字第1529號卷第5-8 頁),並經本院調得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 -187頁、第196-202 頁),本院認原告丙○○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 男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 康法益,致處於四肢癱瘓無力、語言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之狀態,原告甲○○○及丁○○、乙○○分別為原告丙○ ○之配偶及子女,因原告丙○○終身須仰賴他人照護,原告 甲○○○、丁○○、乙○○為人配偶及子女傷痛自無法言諭 ,遑論孝親之情,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甲○○○、丁○○ 、乙○○自得依前開規定及意旨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查系 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甲○○○為國小畢業、104 年度所約為 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丁○○為高職畢業、104 年度所得 約為7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 輛;原告乙○○為專科畢業、 104 年度所得約為0 元,名下汽車1 輛(見本院卷第188-19 5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其等 與被告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丁○○、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50萬元 、50萬元,核屬適當,自應准許。
7.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00 萬5,002 元(計 算式:救護車費2,020 元+醫療費用19萬418 元+看護費用 合計為294 萬7,392 元+醫療用品費用136 萬5,172 元+精 神慰撫金150 萬元=600 萬5,002 元)。原告甲○○○、丁 ○○、乙○○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丙○○已領有汽機車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5 萬8,216 元,並據其提出存褶節本為 憑(本院卷第136 之1 頁)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 車責任險理賠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丙○○384 萬6,786 元 (計算式:600 萬5,002 元-215 萬8,216 元=384 萬6,78 6 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40 、142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5 年10月19日,應可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384 萬6,786 元、原 告甲○○○80萬元、原告丁○○50萬元、原告乙○○50萬元 ,及均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