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68號
TYDV,105,重訴,168,20170303,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羅守彥
      羅守興
      羅守永
      羅守遠
      羅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被   告 廖梅治
      葉日新
      湯仁宗
      徐健銘
      鄭育秀
      鄧仁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彬成
      湯鳳美
      廖榮光
      湯翔証
      許健芃
      許佳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定國
被   告 湯一魁
      湯發兆
      湯士恭
      湯中進
      湯鑫進
      湯仁保
      湯博順
      湯誠俊
      湯木蘭
      湯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第六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A1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93.15 平方公尺、25.9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鋪設水泥混



凝土路面以供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先均使用同段633 及637 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633 地號土地、系爭637 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現行通路通行,然系爭63 3 地號土地及系爭6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日前委託訴外人 湯金進向原告表示要封鎖上開現行通路,並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僱工將上開現行使用之水泥通路剷除,顯見被告直接 以行動否認原告之通行權,足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633 地號土地、系爭637 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確存 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經由系爭 633 地號土地、系爭637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確認原告對被 告廖梅治廖榮光葉日新湯鑫進湯中進許健芃、許 佳源徐健銘湯鳳美湯士恭鄭育秀湯一魁湯翔証 等13人所分別共有,坐落於系爭63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A 部分面積96.65 平方公尺(即路寬約4.2 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湯仁宗湯仁保湯鑫進湯中進鄧仁胤湯博順湯誠俊湯琪華湯木蘭、湯士 恭、湯發兆湯一魁湯翔証許健芃等14人所分別共有,



坐落於系爭63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48.33 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人不得在前2 項附圖 一所示之A 、B 部分之土地範圍內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見本院卷㈠第5 頁、第92頁正、反面)。」嗣於民國 105 年11月11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廖梅治廖榮光葉日新湯鑫進湯中進許健芃許佳源、徐健 銘、湯鳳美湯士恭鄭育秀湯一魁湯翔証等13人所分 別共有,坐落於系爭63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C3部分面積 132.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對被告湯 仁宗、湯仁保湯鑫進湯中進鄧仁胤湯博順湯誠俊湯琪華湯木蘭湯士恭湯發兆湯一魁湯翔証、許 健芃等14人所分別共有,坐落於系爭63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 所示C1部分,面積37.0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通行前二項土地( 見本院卷㈡第96、101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基 於本件袋地通行權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列系爭63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即被告湯雪進已於起訴前死亡,其所遺留應有部分由其繼承 人湯博順湯誠俊湯琪華3 人繼承,原告乃變更湯雪進之 繼承人湯博順湯誠俊湯琪華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1至 96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變更,亦係基於本件袋地通行權 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亦應准許。
三、被告廖梅治葉日新湯仁宗許佳源徐健銘鄭育秀鄧仁胤湯鳳美廖榮光湯翔証許健芃湯一魁、湯發 兆、湯士恭湯仁保湯博順湯誠俊湯木蘭湯琪華等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5 人之父親訴外人羅俊波(已死亡,下稱原告父親)本 係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643 地號土地屬袋 地性質,故原告父親為了確保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通行出入 ,於73年間與系爭637 地號土地(原平鎮鄉平鎮段第122 地 號)該時之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湯金進(下簡稱湯金進) 就系爭637 地號土地其所有之土地持份訂有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新臺幣52萬元,原告父親已全數給付完畢),但該時, 因系爭637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把持系爭637 地號土地之 權狀,不願提供配合辦理土地持份移轉,致湯金進無法取得 土地權狀,致令原告父親該時無法順利取得系爭637 地號土



地之持分,原告父親遂與湯金進訂下口頭及書面契約約定: 待系爭637 地號土地得分割時,湯金進再移轉其持分予原告 父親,湯金進並同意就其所有另外坐落於桃園市○鎮區○○ 段○000 地號土地(原平鎮鄉平鎮段第202 地號,下簡稱第 990 地號)之持分先移轉登記予原告父親,待日後系爭637 地號土地分割時,始再交換登記。惟該第990 地號土地雖透 過湯金進取得該時之地上權人優先承買權放棄書,然亦因湯 金進無法取得該第990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放 棄書而無法順利移轉予原告父親,湯金進因而再與原告父親 約定:先就其該時個人即可處分之第990 地號土地持分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父親以擔保原告父親就系爭637 地號土地持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同時允諾原告父親得於取得系 爭637 地號土地持分之前,無償先就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 開闢道路以通行之。
㈡時移事異、事過境遷,上開屬平鎮地區與本案相關之地號土 地早已經過土地重劃、買賣、移轉、繼承等緣由而變異所有 權人,且湯金進又遲遲不肯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637 地號土 地中其原有之持分移轉予原告父親,併趁原告5 人亦不懂土 地移轉、消滅時效等相關法律規定而有所疏虞之際,在原告 父親過世後、時效亦已屆滿之104 年期間,否認上開契約, 並援「時效消滅」為由,向原告父親之繼承人即原告5 人與 另外2 位姊妹為被告,提出塗銷上開第990 地號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之訴訟,並另由湯金進出面代系爭633 地號土地、系 爭6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向原告5 人宣稱其不久將封鎖 原告父親與原告5 人自73年間已開闢利用之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通行道路,並亦確實於105 年1 月12日僱工剷除 如附圖一所示A 、B 之部分道路。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 上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5 人乃系爭64 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643 地號土地周遭,自30餘年前 ,即原告父親仍在世時,便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之袋地 ,原告父親過世後,系爭643 地號土地便由原告5 人繼承, 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四周依舊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水溝或建 築物所包圍,致系爭643 地號土地仍欠缺通路而無法直接連 通於公路(即新光路),出入猶必須借道他人之土地即如附



圖一所示A 、B 部分。又系爭643 地號土地,原告5 人至今 尚在其上耕種稻米(現為休耕期間),故緣於種稻機械耕作 之所需,必須令系爭643 地號土地連通至公路間之通行道路 (即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維持在至少4.2 公尺左右( 原水泥通行道路之最寬處)之寬度,俾利於耕耘機、除草機 、大型水稻收割機等農耕機械之迴轉、進出,並使系爭643 地號土地不至於因喪失出入通路而失其經濟效用。原告為通 行方便,通行30餘年,開闢如附圖一所示A 、B 之通路,於 105 年1 月12日未遭人剷除之前,係以水泥覆蓋其上(下簡 稱原水泥通路),該原水泥通路,乃原告考量長久慣行、系 爭643 地號土地之形狀、坐落走向,以及30餘年之進出口位 置等因素下,綜合判斷後,用以銜接至新光路三段公路之最 短直線距離,且原水泥通路二旁已有系爭637 地號土地、系 爭633 地號土地所有人開闢之菜圃、搭蓋之鐵皮屋、紅磚瓦 建築,雜草叢生之空地上尚供停放車輛,故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通路,應屬在不變更眾人土地原有之利用方式下,對被告 等人所有系爭633 地號土地、系爭637 地號土地之最小侵害 無疑。綜上,原告確因共有之系爭643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 」,無道路可連通公路之故,而對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一A 、B 所示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 被告廖梅治廖榮光葉日新湯鑫進湯中進許健芃許佳源徐健銘湯鳳美湯士恭鄭育秀湯一魁、湯翔 証等13人所分別共有,坐落於系爭63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 示C3部分面積132.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 原告對被告湯仁宗湯仁保湯鑫進湯中進鄧仁胤、湯 博順、湯誠俊湯琪華湯木蘭湯士恭湯發兆湯一魁湯翔証許健芃等14人所分別共有,坐落於系爭633 地號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C1部分,面積37.0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通行 前二項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湯博順湯琪華湯誠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3 人先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伊3 人對於原告並 無禁止其通行權存在之事實,亦無授權湯金進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頁)。 ㈡被告鄧仁胤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 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對本件之通行道路,應向原買賣契約 之出售人爭取才對(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 ㈢被告湯鑫進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643 地號土地非屬袋地,



該土地週邊皆有道路可通行、伊等所有之土地不同意原告通 行,原告主張要有5 公尺寬之通行道路,非常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75 、179 頁、第206 頁、本院卷㈡第97頁)。
㈣被告湯士恭部分:伊等所有之土地,原告無理由通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 ㈤被告湯中進部分:伊等所有之土地,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 可以請求政府重劃或徵收,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是袋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本院卷㈡第97頁)。
㈥被告許佳源許健芃部分:原告應自己開墾、整理田埂後為 通行等語資為答辯(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643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10,853.80 平方公尺, 為原告5 人繼承取得,並於77年11月23日辦畢繼承登記在案 ,權利範圍均為5 分之1 ,並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
㈡系爭633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1,126.05平方公尺,為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所共有;系爭637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 、面積為2,898.08平方公尺,為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所共 有,並有該2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2 至69頁)。
四、本件主要爭點: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43 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 有之系爭637 地號土地、系爭633 地號土地之必要,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何?其道路寬度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 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 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81號、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43 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通行周圍土地即通行 附圖一所示之A 、B 之原水泥通路,始能對外聯絡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38至45頁、第54頁、第62至69頁) ,並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通知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 量,以及參酌本院卷㈠第277 頁之地籍圖,可見原告所有之 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西側有新光路三段道路、北側有中豐路 南勢一段342 巷道路,惟原告所有之系爭643 地號土地為其 他土地所環繞,致未與上開道路直接聯絡,且原告所有之系 爭643 地號土地與上開中豐路南勢一段342 巷道路之間目前 只有供人行走之田埂而已,並據被告湯鑫進湯中進於上開 勘測期日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㈡第6 頁),原告所有之系 爭643 地號土地地目既為田,面積又廣達10,853.80 平方公 尺,顯需藉助農耕機具始能達耕作之通常使用,而上開只能 供人行走之田埂,顯難供農耕機具之通行,從而上開只能供 人行走之田埂即非與公路適宜聯絡之通路。再依本院卷㈠上 開第277 頁之地籍圖為依據,經本院履勘原告所有之系爭64 3 地號土地之西側即與被告所有之系爭637 地號土地之地界 線,並經由與同段645 、646 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直至原告所 有之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邊界,除原告本件主張如附圖一所 示之A 、B 位置之原來一向通行之原水泥通路外,均無通往 新光路之道路,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 、7 頁 之勘驗筆錄及第20至24頁之勘驗相片),故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系爭643 地號土地,若未通行周圍土地即無法通行聯絡至 道路,而為袋地乙節,堪予認定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至被告湯鑫進湯中進 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643 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云云,尚無可採 。
㈡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643 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可通行被告 所有之系爭637 地號土地、63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 、B 位置之原水泥通路作為對外聯絡前開新光路之通路等情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已如前述,且上開原水泥通路已 經通行很久乙情,復據被告湯鑫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97頁),再觀諸本院卷㈡第4 至9 頁及第25、26頁之勘驗筆



錄及勘驗相片所示,上開原水泥通路目前確係作為原告所有 之系爭643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新光路之道路使用,足認原告 所有之系爭643 地號土地經由上開原水泥通路之位置至公路 最為便利,且較無須再增加被告等人之不利益,對被告及其 餘周圍地亦不致另造成損害。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位 置、土地使用之現況為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主張通行附圖 一所示之A 、B 位置之土地以至公路為有必要,且為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
㈢關於本件袋地通路之寬度為何?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43 地號土地面積廣達10,853.80 平 方公尺,為求耕種效率並兼顧人力與成本,令系爭袋地得以 發揮其經濟效用,自以使用大型農耕機械從事耕作為宜,原 告所有之系爭袋地向以種植水稻為用,而栽種水稻所使用之 水田整平機大型MAX501HA系列,使用狀態中之機身全寬可達 5.23公尺,故考量該機具進出時之安全與便利,爰請求前開 通行之道路應有如附圖三所示之5 公尺寬度云云。惟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643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有附卷之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可見農用耕作應為該地之通 常用途,審酌該土地面積廣達10,853.80 平方公尺,又現代 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需以農耕機械及車輛為輔助耕作 之用,然參以原告主張所使用之農耕機械及車輛之寬度,除 前揭大型之水田整平機外,其餘均在1.65公尺至3 公尺之間 (見本院卷㈡第105 至106 頁原告之陳述意見狀),至前揭 大型之水田整平機在田中操作使用整平田地時,為提高作業 面積,故機身寬度可達5.23公尺,但在道路行駛或由其他車 輛載運該整平機時,自須將整地用之撲耙予以收納,且依該 整平機之規格表所示,予以收納時之寬度僅為2.82公尺(見 本院卷㈡第139 頁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4),可見通路之寬度 達3.5 公尺,足供上開農耕機械及車輛通行之便利及安全性 ,且為減少系爭鄰地之不利益,原告主張本件通行之道路應 有5 公尺之寬度云云,自非可採。故本院認採如附圖二所示 ,以路寬為3.5 公尺,通行系爭637 地號土地面積93.15 平 方公尺(如該附圖二編號A3所示)、通行系爭633 地號土地 面積25.94 平方公尺(如該附圖二編號A1所示)之通行方案 ,應已足供原告通行之用,且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最小,從而 原告主張路寬超過3.5 公尺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所有之系爭637 地號土地、633 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3、A1部分(面積各為93.15 平 方公尺、25.9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



由,且該現況供通行之原水泥通路原本即鋪有水泥(見本院 卷㈡第25、26頁之勘驗相片),為達通行之安全性及便利性 ,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准予通行之土地範圍內 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路寬3.5 公尺範圍以外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為確 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 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 之拘束,本件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以及原 告在本訴訟中所獲得之利益等情形,爰認依上開規定命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
│附表一:系爭633地號土地 ││附表二:系爭637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 │ 權利範圍 ││編號│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 │
├──┼────┼──────┤├──┼────┼──────┤
│ 1 │湯仁宗 │ 1/40 ││ 1 │廖梅治 │ 2/25 │
├──┼────┼──────┤├──┼────┼──────┤
│ 2 │湯仁保 │ 1/40 ││ 2 │廖榮光 │ 2/25 │
├──┼────┼──────┤├──┼────┼──────┤
│ 3 │湯鑫進 │ 1/15 ││ 3 │葉日新 │ 108/10000 │
├──┼────┼──────┤├──┼────┼──────┤
│ 4 │湯中進 │ 7/60 ││ 4 │湯鑫進 │ 947/6000 │
├──┼────┼──────┤├──┼────┼──────┤
│ 5 │鄧仁胤 │ 1/15 ││ 5 │湯中進 │ 1517/6000 │




├──┼────┼──────┤├──┼────┼──────┤
│ 6 │湯木蘭 │ 104/4500 ││ 6 │許健芃 │ 1579/60000 │
├──┼────┼──────┤├──┼────┼──────┤
│ 7 │湯士恭 │ 1183/4500 ││ 7 │許佳源 │ 1579/60000 │
├──┼────┼──────┤├──┼────┼──────┤
│ 8 │湯發兆 │ 513/9000 ││ 8 │徐健銘 │ 110/10000 │
├──┼────┼──────┤├──┼────┼──────┤
│ 9 │湯一魁 │ 1/20 ││ 9 │湯鳳美 │ 104/4500 │
├──┼────┼──────┤├──┼────┼──────┤
│  │湯翔証 │ 1/20 ││  │湯士恭 │ 11681/90000│
├──┼────┼──────┤├──┼────┼──────┤
│  │許健芃 │ 513/9000 ││  │鄭育秀 │ 513/9000 │
├──┼────┼──────┤├──┼────┼──────┤
│  │湯博順 │公同共有1/5 ││  │湯一魁 │ 1/20 │
├──┼────┼──────┤├──┼────┼──────┤
│  │湯誠俊 │同編號 ││  │湯翔証 │ 19/200 │
├──┼────┼──────┤└──┴────┴──────┘
│  │湯琪華 │同編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