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0號
TYDV,105,訴,90,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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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黃紹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瑞玲
被   告 謝寶珠
      黃家彬
      黃彥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
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確 認原告、被告謝寶珠黃家彬黃彥棟及被繼承人黃鏡雲之 全體繼承人間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 關係存在;㈡被告黃家彬黃彥棟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塗銷, 改為全體共有人所有;㈢被告謝寶珠黃家彬黃彥棟應賠 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 原告就上述聲明迭經更正、補充及追加,民國105 年9 月7 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黃家彬黃彥棟應將原因發生 日期為102 年11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於 103 年1 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103 年平資字第13760 號)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㈡被告應 將原因發生日期為72年8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 爭土地於81年6 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桃園市平鎮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81年6 月11日中字第29759 號)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紹振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黃瑞玲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



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之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變更賠 償金額及利息部分,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被告復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鏡雲於72年8 月23日過世,遺有與他人共有之 系爭土地及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亦屬共有 土地,87年間售出,下稱202 地號土地)。黃鏡雲生前表 明其遺產由5 名兒子:即黃紹松、黃紹國、黃紹鐵、黃紹 湧及原告黃紹振公同共有。惟黃紹國於73年間過世,73年 3 月30日黃紹國出殯當日,考量黃紹國之長子黃家治尚年 幼,黃紹湧則定居臺北,距離桃園較為接近等因素,黃紹 鐵、原告黃紹振及其配偶楊玉鳳、黃紹湧及其配偶即被告 謝寶珠等人達成口頭協議(下稱73年協議),將系爭土地 及202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黃紹湧及黃家治名下,權利範 圍各為1/ 2,並由黃紹湧代為保管,待日後處分時扣除相 關必要費用後再由5 兄弟平分,且就登記於黃紹湧部分與 其成立信託關係。
(二)嗣黃紹鐵、黃紹湧分別於90年及102 年間過世,系爭土地 及202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除黃紹松、原告黃紹振之 外,另包括黃紹國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胡秀香黃瑞嬰黃瑞珠黃瑞鳳、黃家治及原告黃瑞玲)、黃紹鐵之繼承 人(即訴外人王金桂黃承洋黃永泰黃榮麒黃家驥 )、黃紹湧之繼承人(即被告謝寶珠黃家彬黃家棟) 。惟103 年5 月原告發現黃紹湧生前即違反73年協議,早 在81年6 月間便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將黃鏡雲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絕大部分均登記於黃紹 湧個人名下,僅將中庸段4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00登 記予黃家治(即桃園市○鎮地○○○○○○○號:81年6 月11日中字第29759 號,登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而黃 紹湧過世後,其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即 告消滅,黃紹湧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述全 體公同共有人。詎被告竟於103 年1 月29日將登記於黃紹 湧名下之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至被告黃家 彬、黃彥棟名下(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 3 年平資字第13760 號,登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原告 迭於104 年1 月5 日、104 年3 月23日對被告3 人寄發存 證信函,為終止73年協議之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渠等塗銷前開土地登記,但被告3 人皆不予置 理。
(三)被告黃家彬黃彥棟均已成年,原告數次對渠等寄發存證 信函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渠等卻以繼承之名侵害他人 所有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 告黃家彬黃彥棟之母即被告謝寶珠,從事地政工作數十 年,對於土地業務甚為了解,竟違反73年協議,協助被告 黃家彬黃彥棟取得系爭土地,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手段,與其子共同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並使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及利益損失,應與被告黃家彬黃彥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黃家彬黃彥棟塗銷103 年1 月29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 被告3 人塗銷81年6 月26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再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黃家彬黃彥棟就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謝寶珠與被告黃家彬黃彥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請求:
㈠原告黃瑞玲部分:
⒈所受損害:
因本件訴訟支付之各項單據共計5,103 元、因出庭往返 之交通費用每次700 元、因出庭所受之每日薪資損失2, 200 元,依開庭次數衡量之。
⒉所失利益: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87.874 平方公尺,本應於102 年11 月6 日黃紹湧過世後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惟被告黃 家彬黃彥棟受催告後仍拒不返還,因而延誤土地利益 ,造成原告黃瑞玲就系爭土地之1/30持分,自102 年11 月6 日起至起訴時之2 年3 個月期間受有利益損失,以 每坪500 元計算,共計77,598元(計算式:587.874 × 1/30×0.3025×500 ×27=80,024)。 ⒊以上合計約10萬元。
㈡原告黃紹振部分:
⒈所受損害:
因本件訴訟支付之各項單據共計1,400 元、因出庭往返 之交通費用每次800 元,及原告黃紹振因病在身,由其 配偶照顧陪同之交通費用,依開庭次數衡量之。 ⒉所失利益: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87.874 平方公尺,本應於102 年11 月6 日黃紹湧過世後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惟被告黃 家彬黃彥棟受催告後仍拒不返還,因而延誤土地利益 ,造成原告黃紹振就系爭土地之1/5 持分,自102 年11 月6 日起至起訴時之2 年3 個月期間受有利益損失,以 每坪500 元計算,共計477,798 元(計算式:587.874 ×1/5 ×0.3025×500 ×27=480,146 )。 ⒊為考量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僅請求賠償20萬元。(五)並聲明:
㈠被告黃家彬黃彥棟應將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11月6 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29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平資字第0000 0 號)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㈡被告謝寶珠黃家彬黃彥棟應將原因發生日期72年8 月 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於81年6 月26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1年 6 月11日中字第29759 號)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㈢被告謝寶珠黃家彬黃彥棟應連帶賠償原告黃紹振、黃 瑞玲各20萬元、10萬元。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黃鏡雲之繼承人前已拋棄繼承,所述不實。被告 雖提出72年9 月30日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下稱繼承權拋棄 書),然繼承權拋棄書上之簽名,均為同一人之筆跡,原 告黃紹振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又繼承權拋棄書上之黃紹 鐵、黃紹振之印文,與黃紹鐵、黃紹振分別於67年9 月18 日、68年11月26日申請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不符, 況黃紹鐵曾因遺失印鑑,於87年4 月27日重新申請印鑑變 更登記,何以87年變更之印鑑竟與72年繼承權拋棄書所使 用之印鑑相同?足見該繼承權拋棄書係屬偽造。另被告所 提之遺產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下稱分割契約書),亦 屬於偽造,因黃家治於86年7 月18日始申請印鑑登記,其 印鑑章何以顯示於81年3 月20日之分割契約書上?且分割 契約書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簽名,原告否認其效力。 被告提出之繼承權拋棄書、分割契約書既均遭偽造,原告 黃紹振、訴外人黃紹松等又無拋棄繼承之意,足見並無拋 棄繼承及分割遺產之協議。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依73年協議,存在借名登記及信託之 事實,然87年間公同共有人依上開協議同意由黃紹湧處理 出售202 地號土地,原告黃紹振黃紹國之配偶胡秀香、 黃紹鐵之配偶王金桂等人,均各分得買賣價金7 萬元,足



徵黃鏡雲所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黃紹振等5 兄弟 。復觀原告提出之103 年11月1 日家族會議錄音檔譯文所 示,被告謝寶珠雖未承認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從未否認 借名登記之存在,並間接承認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被告謝寶珠縱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不足以證明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80年以前, 係由黃紹鐵配偶王金桂繳納,自80年後始由被告謝寶珠繳 納。況如被告所稱黃紹鐵於72年間已拋棄繼承,何以系爭 土地於80年以前,卻由其配偶王金桂繳納地價稅?二、被告謝寶珠黃家彬黃彥棟均辯以:
(一)被繼承人黃鏡雲於72年8 月23日過世後,其繼承人黃鳳英 、黃紹松、黃紹鐵、黃菊英及原告黃紹振,於72年9 月30 日就系爭土地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予其餘繼承人黃紹國及黃 紹湧,黃紹湧則於81年間持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72年 間適用之民法,拋棄繼承僅須由拋棄之人向其他繼承人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足,再按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 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時,須加附印鑑證明,若當時印鑑證 明係偽造,地政機關不可能受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 。又系爭土地自黃紹湧於81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起至其 於102 年間過世為止,原告等人均未曾於黃紹湧生前主張 借名登記,歷經20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真 實性殊值商榷。又原告黃瑞玲告訴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並無偽 造情形。
(二)原告先稱黃紹湧係因借名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後謂係信託關係,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
㈠原告主張黃紹湧與部分繼承人間於73年3 月30日達成口頭 協議,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紹湧名下云云。然系爭土地 係81年2 月26日方登記於黃紹湧名下,如黃鏡雲生前已表 明應由黃紹松、黃紹國、黃紹鐵、原告黃紹振及黃紹湧公 同共有,何以當時未直接辦理移轉登記?又倘若系爭土地 為上開5 人公同共有,何以僅黃紹鐵、黃紹湧及黃紹振3 人即得協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況原告稱73年協議時黃紹 松不在場,黃紹松既不在場,豈能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再者,該等協議之人為何未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反而於72 年間出具繼承權拋棄書?
㈡縱黃紹湧曾將202 地號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分予手足,尚 難憑此分款行為即可謂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自81年以來均由黃紹湧繳納,其餘兄弟並未



負擔,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云云,顯非真實。至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有信託行為云云,僅係其一面之詞,迄未提出兩造 間究有何成立信託契約之證據,其所述莫衷一是,被告均 否認之。
㈢原告所提103 年11月1 日錄音譯文,由錄音內容實無從得 知被告謝寶珠有何承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原告之譯文亦 未將錄音檔內容逐字譯出,尤其該錄音係被告謝寶珠在不 知情下所錄,原告所問之問題均一直逼迫被告謝寶珠必須 將黃紹湧之遺產及系爭土地提出,被告謝寶珠為求脫身結 束上開對話,始而任意附和,上開錄音譯文無法證明有借 名登記乙事。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所受 損害之金額及項目,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亦與其所 稱所有權受到不法侵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關於其 稱所失利益部分,原告僅泛稱土地經濟利益遭延誤致其利 益受損,而任意計算賠償金額,卻未見提出究竟有何預期 利益受損之證據。原告既未能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乙節 舉證證明,僅概以其所謂之權利、利益受有侵害而主張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其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鏡雲於72年8 月23日過世,遺有202 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黃鏡雲之子黃紹國於73年3 月間過世, 黃紹湧於81年6 月26日就系爭土地及202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1年6 月11 日中字第29759 號),登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87年6 月30 日黃紹湧將20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於訴外人蕭良鴻, 黃紹湧於102 年間過世,由其繼承人黃家彬黃家棟於103 年1 月2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 年平資字第13760 號),登記情形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平資字第0000 0 號登記案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頁- 78頁、第 152-166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黃鏡雲過世時,其生 存之子女包括黃鳳英、黃紹松、黃紹鐵、黃菊英黃紹國、 黃紹湧及原告黃紹振,與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相符,且有 卷附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77-81 頁),亦 堪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黃鏡雲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及202 地號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於黃紹湧、黃家治名下,就登記於



黃紹湧部分並成立信託契約,該等契約因黃紹湧死亡或原告 以前述存證信函通知而告終止,被告應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 記,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系爭土地及202 地號土地是否經黃鏡雲之繼承人協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及信託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黃家彬黃彥棟將附表二所示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3 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有 無理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賠償原告主張 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五、關於系爭土地及202 地號土地是否經黃鏡雲之繼承人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及信託契約部分: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 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 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最高法院10 5 年台上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借名 登記及信託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借名登記及信 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黃鏡雲生前表明遺產由5 名兒子:即黃紹松、



黃紹國、黃紹鐵、黃紹湧及原告黃紹振共同繼承,原告並 堅稱無被告所辯拋棄繼承之情形,依此邏輯而論,黃鏡雲 之繼承人倘若就系爭土地及202 地號土地達成借名登記於 黃紹湧、黃家治名下之協議,且就登記於黃紹湧部分成立 信託契約,依法應由黃紹松、黃家治、黃紹國之其他繼承 人、黃紹鐵、黃紹湧及原告黃紹振就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方能認為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有效 成立。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以:「究竟是哪些人與黃紹 湧間於何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陳稱:「73年3 月30日我爸出殯後當天,當天在場的人有黃紹鐵、黃紹振楊玉鳳、黃紹湧、謝寶珠,當時由黃紹鐵提出,大家只 是口頭上講,沒有書立文書,所以我認為借名登記的出名 人就黃家治、黃紹湧,借名人就是黃紹鐵、黃紹振、黃紹 松,黃紹松當天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 面)。暫不論原告主張之口頭協議為被告堅詞否認,原告 對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由黃紹松不在場 之事實,已可認定黃紹松並未與黃紹鐵、原告黃紹振、黃 紹湧達成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之意思合致。又黃紹國之繼 承人非僅黃家治1 人(見本院卷㈠第34頁),其他繼承人 是否同意借名登記與信託契約?實無從依原告單方所述而 得逕予肯認。再者,依72年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女性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亦為繼承人,承前所述,黃鏡雲過世時,其 子女除5 名兒子之外,尚包括黃鳳英黃菊英2 名女兒, 如依原告所稱無拋棄繼承一事,則黃鳳英黃菊英同屬黃 鏡雲之繼承人無訛。從而,黃鏡雲之繼承人如就系爭土地 及202 地號土地達成借名登記及信託之協議,亦應有黃鳳 英、黃菊英之同意,然依原告所述,黃鳳英黃菊英顯未 參與73年協議之事,遑論有何同意之意思表示,益徵黃鏡 雲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及202 地號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及 信託契約。綜上,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一節,尚 無從採信屬實。
(三)原告又稱202 地號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分配與黃紹國之 配偶胡秀香、黃紹鐵之配偶王金桂等人,且從103 年11月 1 日家族會議之錄音檔譯文可知,被告謝寶珠從未否認借 名登記之存在,並間接承認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實,又 系爭土地80年以前之地價稅均由王金桂繳納,均足以證明 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之存在等情。惟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 ,黃紹湧將202 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分配與手足之配偶,或 可能基於手足親情而為之贈與,或可能感念其他繼承人當 年拋棄繼承、其繼承後現獲取利益而為之感謝,原因不一



而足,尚無從據此即認定有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之存在。 復綜觀原告所提出103 年11月1 日家族會議之錄音檔譯文 (見本院卷㈡第33- 39頁),被告均僅表示系爭土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為黃國湧及代書所辦理,其等對於細節並不清 楚等語,而未肯認有何借名登記及信託之事實,自無從憑 此認定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存在。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80 年以前之地價稅均由王金桂繳納,但未提出單據可供本院 參酌,且縱認80年以前之地價稅由王金桂繳納,然系爭土 地自81年起迄今之地價稅均由黃紹湧、被告謝寶珠負責繳 納,有被告所提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 (見本案卷㈠一第186-190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 信為真。倘如原告所述,黃紹湧與其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人管理、 使用及處分,出名人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則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自應由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非由黃紹湧個人繳 納。惟依前述,自81年起迄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皆由黃 紹湧與其妻謝寶珠獨自負責繳納,其他主張借名之人均未 分擔,此與借名登記之關係顯然相悖,是原告主張黃鏡雲 之繼承人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 即難採信為真正。
(四)被告辯稱黃鏡雲過世後,繼承人黃鳳英、黃紹松、黃紹鐵 、黃菊英及原告黃紹振於72年9 月30日就遺產出具繼承權 拋棄書予其餘繼承人黃紹國、黃紹湧,嗣於81年間黃紹湧 及黃家治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繼 承權拋棄書、分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 、185 頁)。原告則主張繼承權拋棄書、分割契約書均屬 偽造,經查:
㈠黃鏡雲所有土地於81年6 月26日申辦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81年6 月11日中字第29759 號 登記資料),因逾15年保管期限業經銷燬無法提供,此有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8日平地登字第105000 10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惟就申辦土 地繼承登記事宜,依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4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 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 ,並應加附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1頁),由此規定 可知,黃紹湧於81年6 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應提 出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且拋棄書所蓋 印章應與印鑑證明相符,地政機關始得允准辦理繼承登記 。職是,從地政機關准許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



之事實,堪認黃紹湧於81年6 月26日申辦時,確已提出符 合當時法規要求之拋棄繼承權相關文件及其他繼承人之印 鑑證明。
㈡原告雖稱繼承權拋棄書上黃紹鐵、黃紹振之印文,與其等 分別於67年9 月18日、68年11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 印鑑印文不符。然印鑑登記申請並無次數之限制,實無法 排除黃紹鐵、黃紹振於上開時點後有再為印鑑登記申請之 可能,尚難憑此即認定繼承權拋棄書之印文非該2 人真正 之印文。況且,黃紹鐵於87年4 月27日重新申請之印鑑變 更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原告自陳該印鑑與被告 所提繼承權拋棄書上黃紹鐵之印文相符,足認繼承權拋棄 書上黃紹鐵之印文,確為黃紹鐵本人之真正印鑑,而非被 告所偽造。復參酌原告就繼承權拋棄書之真偽,對被告提 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本院卷㈡第70頁至73頁),則原告抗辯繼承權拋棄書係偽 造云云,即乏積極證據可供證明,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又稱黃家治係86年7 月18日始申請印鑑登記,為何該 印鑑章竟出現於分割契約書上?惟查,黃家治61年至81年 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所轄,曾於80年5 月11日申辦印鑑登 記及證明,後於81年3 月18日由受委任人即其母親胡秀香 申請印鑑證明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8 日花市戶字第1060000467號函暨所附黃家治印鑑登記 及證明申請書、受理印鑑證明印鑑登記登記簿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㈡二第102 頁至107 頁),足見原告所稱黃家治 於86年7 月18日始申請印鑑登記一節,與事實不符。原告 復改稱81年3 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是由胡秀香及被告謝寶 珠一同前往辦理,黃家治未提出委任書,對於該印鑑證明 申請及分割契約書均不知情。然按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 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 之;且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 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 應附繳委任書;81年3 月18日當時有效施行之印鑑登記辦 法第4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家治為56年 10月22日出生,81年3 月18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時已經 成年,應係本人出具委託書委託母親胡秀香辦理,否則戶 政事務所當無可能逕由胡秀香代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 是原告所辯胡秀香未經黃家治授權、逕自為其申請印鑑證 明云云,委無可採。又分割契約書上「黃家治」之印文確 為其之印鑑章,衡諸印鑑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一般社會原則,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分割契約書上黃家治之印文係遭盜用,則 其所辯黃家治就分割契約書不知情,亦無從採。 ㈣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黃鏡雲之繼承人,除黃紹國及黃紹湧 外,其餘均拋棄繼承,嗣黃紹湧持拋棄繼承人所出具之繼 承權拋棄書及其與黃家治共同出具之分割契約書,就系爭 土地及202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應 屬可信。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家彬黃彥棟將附表二所示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請求被告3 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以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紹 振、黃瑞玲各20萬元、10萬元部分:
前所述,原告主張黃鏡雲之繼承人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及20 2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及信託契約一節,尚無從採信為真 ,而被告所辯黃鏡雲之繼承人,除黃紹國及黃紹湧外,其餘 均拋棄繼承,黃紹湧係持拋棄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及 其與黃家治共同出具之分割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及202 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屬可信。從而,黃紹湧就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為所有權人,堪可採信,被告黃家彬黃彥棟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黃紹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於法洵無違誤 。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渠等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主張,均屬無據,不 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行使所有權 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黃家彬黃彥棟將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請求被告3 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黃家彬黃彥棟就其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寶珠與被告黃家彬黃彥棟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聲請將繼承權拋棄書及分割契約書上簽名筆跡、印鑑 章送鑑定,惟實務上關於筆跡及印鑑章鑑定,鑑定機關僅接 受以原本送鑑,而本件繼承權拋棄書及分割契約書之文件正 本,均逾保管期限經銷燬,地政機關無法提供,已如前載, 且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及分割契約書之真正,本院之認定業如 前述,是認原告之聲請,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一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1年6 月11日中字第29759 號(原因發生日期72年8 月23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日期:81年6 月26日)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登記之所│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
│ │(重測後)│ │平方公│有權人 │ │ │
│ │ │ │尺) │ │ │ │
├──┼─────┼───┼───┼────┼─────┼─────┤
│ 1 │桃園市平鎮│建 │7390.0│黃紹湧 │99/1600 │桃園縣平鎮
│ │區中庸段 │ │3 │ │ │市平鎮段 │
│ │436 │ │ │ │ │386-1 │
│ │ │ │ ├────┼─────┼─────┤
│ │ │ │ │黃家治 │1/1600 │同上 │
├──┼─────┼───┼───┼────┼─────┼─────┤
│ 2 │桃園市平鎮│旱 │0.41 │黃紹湧 │1/16 │桃園縣平鎮
│ │區中庸段 │ │ │ │ │市平鎮段 │
│ │441 │ │ │ │ │386-2 (重│
│ │ │ │ │ │ │測後分割增│
│ │ │ │ │ │ │加441-1 )│
├──┼─────┼───┼───┼────┼─────┼─────┤
│ 3 │桃園市平鎮│旱 │1821.5│黃紹湧 │1/16 │(分割自中│
│ │區中庸段 │ │6 │ │ │庸段441) │
│ │441-1 │ │ │ │ │ │
├──┼─────┼───┼───┼────┼─────┼─────┤
│ 4 │桃園市平鎮│墓 │267.91│黃紹湧 │1/16 │桃園縣平鎮
│ │區中庸段 │ │ │ │ │市平鎮段 │
│ │298 │ │ │ │ │411 │
├──┼─────┼───┼───┼────┼─────┼─────┤
│ 5 │桃園市平鎮│旱 │181.66│黃紹湧 │1/16 │桃園縣平鎮
│ │區中庸段 │ │ │ │ │市平鎮段 │




│ │202 │ │ │ │ │447 (後出│
│ │ │ │ │ │ │售予訴外人│
│ │ │ │ │ │ │蕭良鴻) │
└──┴─────┴───┴───┴────┴─────┴─────┘
附表二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 年1 月28日平資字第00000 號(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11月6 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日期:103 年1 月29日)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 │面積(│登記之所│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
│ │(重測後)│ │平方公│有權人 │ │ │
│ │ │ │尺) │ │ │ │
├──┼─────┼───┼───┼────┼─────┼─────┤
│ 1 │桃園市平鎮│建 │7390.0│黃家彬、│各99/3200 │桃園縣平鎮
│ │區中庸段 │ │3 │黃彥棟 │ │市平鎮段 │
│ │436 │ │ │ │ │386-1 │
├──┼─────┼───┼───┼────┼─────┼─────┤
│ 2 │桃園市平鎮│旱 │0.41 │黃家彬、│各1/32 │桃園縣平鎮
│ │區中庸段 │ │ │黃彥棟 │ │市平鎮段 │
│ │441 │ │ │ │ │386-2 (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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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