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張大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朱光新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八七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 年1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之價格向訴外人葉正文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187、188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號、32之1號房屋 ,並由伊簽發四紙遠期支票之方式給付全數價金。又因伊斯 時有高額貸款尚未清償,伊為籌措上開價金及週轉資金,乃 將上開107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段187 建號建物即前述守法路3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伊已故配偶彭秀娥(103年8月12日過世)胞妹彭秀卿之 夫即被告名下,俾利以被告名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抵押 貸款借予伊籌措資金,並約定由伊清償前述貸款本息。又伊 於購買上述房地後即出資裝潢改建系爭房地作為伊與彭秀娥 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書事務所使用(即富寓不動產仲介有限 公司),另前開守法路32之1 號房地則由伊居住使用迄今。 詎被告竟於104 年10月間謊報權狀滅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伊知悉後提出異議,並於104 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配偶彭秀卿與其胞 姐彭秀娥前於93年間約定一同購買系爭房地及前述32之1 號 房地,嗣由伊以系爭房地申辦抵押貸款300萬元,其中200萬 元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另100 萬元則借予彭秀娥支付 前開32之1 號房地價金,伊為取得較低售價乃委由與葉正文 交情良好之原告以買受人名義出面與葉正文簽訂買賣契約,
伊為確保權益並擔任契約見證人,故系爭房地實係由其出資 購得;又伊為協助彭秀娥維持家計並自立經營不動產仲介事 務所,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彭秀娥營業使用(彭秀卿所獨資 經營之冠捷企業社亦設址於此),並約定由彭秀娥繳納伊上 開貸款本息及地價稅、房屋稅等作為租金。是原告主張借名 登記並訴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前述32之1 號房地 )為其與賣方葉正文簽約購買,並由其簽發4 紙遠期支票支 付全數價金,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有管理處分系 爭房地之權限,並繳納系爭房地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3年度買賣過戶 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 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7 至11、17頁;卷㈡第6、9至33頁),並有證人彭 寶珠(葉正文配偶)、張文一(原告之子)之證詞、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97 、328 至333 頁);被告復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簽訂,並由 原告簽發支票支付價金交付賣方,且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正背 面不爭執事項)。再酌諸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均係由原 告按月清償,被告並提供還款帳戶存摺正本供原告每月將應 清償本息匯款至該帳戶等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前述還款帳 戶之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12至24頁背面),並有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暨所附貸 款申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6至324頁背面),被告復 不爭執原告持有前揭還款帳戶存摺正本,且迄至105年3月前 之貸款均由原告每月負責繳納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 背面);又系爭房地自93年購入時起,原告即出資進行裝修 、改建,並由原告及配偶彭秀娥經營富寓不動產仲介有限公 司使用迄今乙節,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數紙(見本院卷 ㈡第34至38頁),且前開公司(負責人為彭秀娥)亦於93年 4 月間經變更登記公司營業地址為系爭房屋迄今未再變更, 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宗查證無訛,而原告與彭秀娥 為夫妻關係,被告復無爭執原告與彭秀娥從事不動產仲介及 代書已有多年(見本院卷㈠第78頁書狀),則渠等共同經營 該公司,亦符常情。綜合上情,堪信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從出面洽定買賣條件、簽訂契約及
價金交付等均由原告為之,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 費用亦由原告繳納,及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之清償,亦均 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出資裝修、改建系爭房地作為經營不動 產仲介事務所管理使用迄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 伊出資購買,因資金需求方借名登記於妹婿即被告名下,俾 欲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抵押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並由伊 每月支付抵押貸款本息,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限仍屬於伊 乙節,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以證人彭秀卿之證詞為據,惟查: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及前述32之1號房地之買賣價金共計360 萬元均係由原告先後簽發4 紙支票交付賣方乙節,已如前述 ,酌諸原告於93年1月30日所簽發最後1紙發票金額為151 萬 4,005 元之支票,於93年2月20日始兌現(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而被告係於93 年1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抵押 貸款300 萬元(分為200萬元、100萬元共2筆貸款),該300 萬元貸款於93年1 月30日撥款(見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之還 款帳戶明細),被告亦不否認該筆款項全數交由原告配偶彭 秀娥使用,再斟諸原告於93年間確有高額貸款之負債情形( 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足見原 告主張其因資金不足支付買賣價金及需週轉資金,先由其簽 發遠期支票方式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而以被告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取得貸款等節, 應非子虛。
㈡證人彭秀卿雖證稱其與胞姐彭秀娥約定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及 32之1 號房地,其中系爭房地是由被告貸款出資200 萬元云 云。然就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證人彭秀卿固證稱:伊搬到 桃園來,伊與胞姐彭秀娥住在隔壁,剛好賣房子的葉先生的 老丈人也一樣姓彭,伊也認識彭老先生,彭老先生打算要賣 房子,本來委託伊胞姐賣,但伊胞姐跟伊商量買下這個房子 ,價金是伊與胞姐私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 。然其前述證詞顯與證人彭寶珠(賣方葉正文妻)於本院證 稱:伊父親當時去世,伊想要處理這兩間房子,所以伊有跟 原告暗示說伊要出售,所以原告跟伊說他有意願買,伊是跟 原告、原告的太太都有洽談等語明顯矛盾(見本院卷㈡第42 至44頁),而證人彭寶珠與本件爭訟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 應可採信,由此足見證人彭秀卿前述稱是賣方葉正文之岳父 彭先生欲出售房屋一節,顯係杜撰不足採信。況證人彭秀卿 前述其與已故胞姐彭秀娥間之約定,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 證明,自難採信。
㈢證人彭秀卿另證稱系爭房地購入後,被告出租予彭秀娥,並
由彭秀娥繳納貸款作為租金之支付(大約是4 千多元)云云 。然彭秀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乙節,已為原告 所否認,且查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本息除均由原告支付(原 告配偶彭秀娥於103年8月間過世,105年3月前均由原告繳納 貸款)外,原告另於97年6月12日清償前述200萬元貸款餘額 全部,並清償100 萬元貸款之部分本息,此經原告提出匯款 單備註欄載明「結清分號1,部分還款分號2」可證(見本院 卷㈡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背 面書狀),則系爭房地如係被告購買而出租予彭秀娥,原告 焉有可能為被告清償200 萬元貸款餘額;況證人彭秀卿就該 匯款單亦曾證稱:「這筆錢是彭秀娥要還我的欠款及我之前 『借給我姐姐買守法路32號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75頁),亦足證證人彭秀卿前述證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購買之 證詞並不可採。至彭秀娥及被告雖有申報出租(見本院卷㈡ 第104至109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卷㈡第147至168頁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然審酌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人,為配合 真正所有權人辦理不動產出租或其他管理、處分行為、或申 報租稅之行為,因而出具相關法律形式之書面文件予他造, 亦與事理並無違悖,併予敘明。
㈣證人彭秀卿復證稱於95年間彭秀娥欲投資增貸,其一時疏忽 未取回權狀云云。然查,依民間一般觀念作法,房地所有權 狀正本係由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保管持有,被告任職地政事 務所、證人彭秀卿亦從事不動產仲介,此應為其二人所熟知 ,證人彭秀娥前述證詞悖於常情。另被告抗辯原告較善於與 賣方葉正文交涉,故由原告擔任出賣人,其則擔任契約見證 人確保權益云云,然衡諸常情,擔任見證人僅足證明其見證 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不足推認被告即為實際買受者,其此 部分辯詞亦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彭秀卿所獨資之冠捷企業社 設址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㈡第171 頁),被告有管理使用 系爭房地云云,然公司設址登記僅為行政登記措施,無足證 明彭秀卿確有於系爭房地實際經營冠捷企業社之事實,況此 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已出租予彭秀娥乙節亦有矛盾,準此, 其此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得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 隨時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後,借 名登記關係即當消滅,借名者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已 於104 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 被告收受(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正背面、第180至181頁),
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