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葉毅煌
被 告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於 106 年2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同月24日以前補繳裁判費1433 5 元,該裁定已於同月10日送達原告(見卷第13頁),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見卷第15頁)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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