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98號
TYDV,105,訴,2198,2017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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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楊勝洪
訴訟代理人 鍾明琴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經營健康食品公司,因資金短缺 陸續向原告為下列借款:
㈠96年8 月2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96年9 月 26日為清償日,被告除簽立借據之外,並簽發以96年9 月 26日為到期日、票號CH No .000000 號、面額10萬元之本 票1 紙用作清償,然屆期本票不獲兌現。
㈡96年9 月3 日借款7 萬元,約定96年9 月11日為清償日, 被告並簽發以96年9 月11日為到期日、票號TH No .4904 號、面額7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清償,惟屆期本票亦未獲 兌現。
㈢96年9 月30日借款1 萬元,約定96年10月2 日為清償日, 被告立有借據1 紙,但到期被告仍未償還。
㈣97年1 月22日借款236,800 元,約定10日後全數清償,被 告並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CH No .000000 號之同額本票 1 紙用作清償,然屆期本票未獲兌現。
㈤借款30萬元,約定97年3 月7 日為清償日,被告並簽發以 97年3 月7 日為發票日、新光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面 額30萬元、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作為清償,然原告 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嗣被告因犯槍械及毒品罪入獄服刑約6 年,104 年間被告 出獄後,兩造協議每月攤還債務,惟被告僅償還9,000 元 ,尚欠697,8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辯以:
其已於97年5 月之前,以現金清償與原告間之一切借貸債務 ,其基於朋友間之信任,僅於還款時叫原告丟掉借據,認為 原告會自動撕毀,故未向原告取回上開支票及本票,亦未要 求原告簽立收據。若其前次借款未為清償,原告豈會同意後



續之借貸?又上開支票跳票後,其曾委託女友即訴外人王雅 惠向原告清償30萬元。另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原告所持之 票據已逾時效,其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分訂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並簽發前揭 借據、支票與本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 5年度司促 字第22354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7年5 月前將上開借貸債務全數清償完 畢,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告應就其所辯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查考,且衡諸常情, 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後,應會要求債權人將借據、支票、本 票等足資證明債權債務關係之證物返還,或要求債權人簽 立收據證明債務已清償,杜絕借貸雙方就債務清償與否日 後再生爭議,而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簽立之借據與上開票 據,自堪認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又辯稱倘若 前債未清,原告殊有可能同意後續借貸云云。惟衡諸我國 一般社會常情,借款人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又陸續向同 一債權人借得款項之事例,所在多有,況被告於96年9 月 3 日向原告借貸前述一、(一)㈡之7 萬元時,前述一、 (一)㈠之10萬元借款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仍同意借款予 被告,足證被告所稱前債未清、即無後續借貸之辯詞,無 由成立。查兩造間之借款總金額逾706,800 元,原告主張 被告僅清償9,000 元,尚積欠697,800 元未還,堪可採信 。
(四)被告另以上開票據之時效均已完成而為抗辯,然本件原告 係依借貸關係而為請求,尚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 (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法第125 條本文規定,借款返 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職是,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被告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述之多次借貸關係存在,均已



屆清償期,被告積欠697,800 元借款尚未償還,堪認屬實 ,被告所辯已經清償、時效完成等,則不可採。從而,原 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697,800 元,及自10 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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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