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70號
TYDV,105,訴,2170,20170322,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7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李玲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胎漢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胎瑤
特別代理人 陳岱彣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榮謀
訴訟代理人 陳胎軒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胎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胎禹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胎慶
      陳胎郎
      余樹田
      陳胎成
      陳胎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胎㨗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宏志
      陳宏全
反訴被告  沈金塗
      沈亨田
      沈亨俊
      沈亨通
      沈亨慶
      沈冠宇
      陳胎祐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 萬3,961 元【計算式:(1,502.76㎡×31,227元×1/
1502)+ (1,256.98㎡×22,700元×1/1256)=53,961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