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00號
TYDV,105,訴,2000,2017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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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張士宇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上訴人  徐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2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 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 444 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亦有 明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上訴人 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 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 ,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 ,逕行駁回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委任邱顯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 2 月18日對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可稽,而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正 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記載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則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於本 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均應知悉, 無待法院之核定。上訴人嗣於106 年2 月21日提出民事上訴 理由狀,並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減縮上訴 範圍僅就5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此際就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 額減縮為50萬元,惟上訴人迄至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時,仍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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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