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53號
TYDV,105,訴,1953,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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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張富枝
      江玉欽
      江玉文
      江燕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玉生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江玉琇
      江玉妹
上列聲請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江新華前與被告 江碩峰江浩銘、江佳耘、江旻謙江雨諠江玉葉、江玉 甘、江玉蓮江玉禎(下稱被告江碩峰等9 人)之被繼承人 江徐永嬌共同買受桃園市○○區○○○段○○○○段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江新華並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 江徐永嬌名下。而聲請人鑑於江新華江徐永嬌已先後辭世 ,恐日後有難以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虞,業以存證信函 向前開被告江碩峰等9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迄未獲其等置理,遂提起 本件訴訟,又相對人既亦為江新華之繼承人,然未與聲請人 一同起訴,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 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 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 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 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均為江新華之繼承人,業據 其等提出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是聲請人 請求被告江碩峰等9 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其中應有部分500/223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乃 係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涉訟,核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依法應由江新華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已於民 國105 年11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函請相 對人於文到7 日內具狀就是否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有前揭 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可 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 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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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