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51號
TYDV,105,訴,1951,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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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廣容綠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君
原   告 翊麗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訴訟代理人 胡立三
      陳褘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容綠化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廣容綠化有限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翊麗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翊麗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廣容綠化有限公司翊麗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廣容綠 化有限公司(下稱廣容公司)、翊麗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翊麗嘉公司)於民國104 年1月6日分別與被告訂立「一 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該契 約第10條均約定:「本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有爭議時,甲、 乙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0、21頁),且因本件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廣容公司、翊麗嘉公司各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2 人分別委由被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焚化作業,契 約期限均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並於簽 約後原告廣容公司已開立如附表1 所示支票交由被告收執 ,以作為履約保證,另交付磁卡(卡號2829)卡片押金新 臺幣(下同)5 萬元及磁卡預付款予被告;原告翊麗嘉公 司則開立如附表2 所示支票交由被告收執,以作為履約保 證,另交付磁卡(卡號2924)卡片押金5 萬元及磁卡預付 款予被告,並約明合約到期確定未再續約時,被告需退回 保證金。而原告2 人與被告間訂立之系爭契約,均已於10 4 年12月31日到期,且未重新訂立新約,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返還磁卡之押金5 萬元,並將附表1 所示 支票及磁卡卡號2829之剩餘預付款49,973元返還原告廣容 公司,以及附表2 所示支票及磁卡卡號2924之剩餘預付款 5 萬元返還原告翊麗嘉公司。詎料,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 ,均未獲回應,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磁卡押金、剩餘磁卡預付款及履約保 證支票。
(二)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與第三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鴻公司)無關,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契約,基 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效力自不及於 契約以外之宇鴻公司,是宇鴻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締約當 事人,被告辯稱其為宇鴻公司之業務總代理,要求原告向 宇鴻公司請求返還磁卡押金、磁卡預付款等款項,當屬無 據。
(三)依原告廣容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內容,如 原告廣容公司有進廠量不足每月保證量40噸之80%即32噸 之情事,依約應先由被告以書面或電話通知,而原告廣容 公司於收受通知後之7 日內回函說明並補足不足噸數,倘 原告廣容公司未於7 日內回函說明,被告方有權沒收保證 票。而原告廣容公司於104 年2 月進廠量不足32噸時,於 104 年3 月9 日接獲被告發函通知後,立即於104 年3 月 10日回函說明,爾後即未再接獲被告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 。又於次月原告廣容公司亦持續進廠處理廢棄物,甚於回 函後接獲被告告知磁卡餘額不足時,原告廣容公司仍於10 4 年3 月16日補款157,500 元至被告公司之帳戶,故被告 應已默許雙方繼續履約,且按103 年履約之慣例,2 月份 不足之噸數,亦係由次月陸續補足之。換言之,原告廣容



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辯稱原告廣容公司進 廠量不足而欲終止契約並沒收磁卡餘額及保證金云云,實 屬無據。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容公司99,9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廣容公司;被告應 給付原告翊麗嘉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二支票返還原告翊麗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廢棄物處理廠宇鴻公司之業務總代理,負責代收款 、進廠量控管等業務工作,並已將原告廣容公司於104 年 1 、2 、3 、6 月給付之預付費用共計63萬元交予宇鴻公 司。依被告與原告廣容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 條已約明 ,原告廣容公司需於合約效期內保證提供每月40噸進廠量 ,惟原告廣容公司在104 年1 月至6 月間之進廠量,各為 1 月39.8噸、2 月18.61 噸、3 月35.89 噸、4 月34.32 噸、5 月37.09 噸、6 月10.45 噸,可知皆未達保證量, 已構成違約。而被告曾於104 年3 月9 日發函詢問原告廣 容公司2 月份進廠量未達合約保證量80%之原因,及要求 於次月補足未達之噸數,原告僅於104 年3 月10日函覆表 示因2 月份適逢春節廢棄物產量縮減,並擬向被告申請同 意於其他月份補足清運數量,然截至104 年5 月30日止, 仍未見原告廣容公司補足合約保證量,被告依約已終止系 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廣容公司之磁卡餘額及保證金。且因 宇鴻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遭無預警勒令停工後,原告廣 容公司已於104 年7 月間向宇鴻公司申請解約退款,並於 104 年7 月21日收取宇鴻公司之退款157,500 元,於今原 告廣容公司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常理。
(二)被告固與原告翊麗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翊麗嘉公 司於104 年度合約期間內完全未購買合約保證量之磁卡預 付款之紀錄,豈有剩餘預付款可退,且原告翊麗嘉公司僅 與被告簽約要求保證量,但從未支付被告處理費用,系爭 契約即視同無效。況原告翊麗嘉公司已於104 年7 月間向 宇鴻公司申請解約退款,並於104 年7 月21日收取宇鴻公 司之退款58,967元,於今原告翊麗嘉公司再提起本件訴訟 ,顯違反常理。
(三)又於宇鴻公司停工後,面臨遣散員工、董事長請辭等事, 故宇鴻公司委託被告代為聯繫各家清除機構領回履約保證



票據,並代為安排與各家清除機構進行領回保證票之時間 ,亦即被告僅代為聯繫會面時間之安排,且已由宇鴻公司 股東許國泰於105 年8 月12日與原告進行會面,然原告竟 利用與宇鴻公司退回保證票時機,對被告興訟為不實之請 求,其請求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廣容公司、翊麗嘉公司於104 年1 月6 日分別與被告 訂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業務合約」,由原告2 人分別 委由被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焚化作業,契約期限均自 104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並於簽約後原告廣 容公司已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交付磁卡(卡號2829) 卡片押金5 萬元予被告;原告翊麗嘉公司則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及交付磁卡(卡號2924)卡片押金5 萬元予被告 ,並磁卡卡號2829之預付款尚餘49,973元、磁卡卡號2924 之預付款尚餘5 萬元。
(二)原告廣容公司因於104 年2 月份載運廢棄物之進廠量未達 契約保證量40噸之80%時,被告已於104 年3 月9 日發函 通知原告廣容公司說明原因並於次月補足未達之噸數,而 原告廣容公司則已於104 年3 月10日發函回覆說明之。(三)宇鴻公司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節重大,而經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以104 年6 月15日桃環事字第1040050920號 函,通知自104 年6 月15日起勒令停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業務合約,此有契約在卷( 詳見原證一、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為宇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然依照契約內容可知契約 簽定者為原、被告雙方,並無出現宇鴻公司之任何字眼; 另依照契約相對性原則,既然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則被告 與宇鴻公司間之任何關係對於原告二人並不發生效力。故 被告主張其為宇鴻公司之代理商,顯無可採。
(二)原告廣容公司部分:
就原告廣容公司之請求,被告以廣容公司於104 年2 月所 運送之廢棄物未達契約約定數量,故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其依約沒收保證票、磁卡保證金、餘額,故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經查:
1、就原告廣容公司於104 年2 月間所運送之廢棄物量未達兩 造所約定之最低額度之80% 之32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曾於104 年3 月9 日發函原告請原告於七日內回函



說明原因並於次月將未達之13.39 噸予以補足(詳見本院 卷第55頁),嗣後原告廣容公司隨即於104 年3 月10日函 覆被告,並請被告同意於它月補足清運運量(詳見本院卷 第56頁),被告收受原告回函後即無再針對此事向原告為 任何表示及任何權利主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兩造間在103 年之合約有效期期間,原告亦曾經於103 年 2 月間僅運送18.69 噸廢棄物,未達雙方約定,事後原告 於後幾個月才補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原告所提出 之103 年國立中央大學清運數量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 第56頁),可見在前一年之情況,非如被告主張在於次月 原告即須補齊差額。兩造契約約定到底原告運送超過80% 之數量即可彌補到其他不足的月份,還是要達40噸以後才 可以呢?依照【原告於103 之運送量,1 月為40.13 噸; 2 月為18.69 噸;3 月為30.31 噸;4 月為33.01 噸;5 月為42.28 噸;6 月為47.26 噸;7 月為34.29 噸;8 月 為27.76 噸;9 月為38.02 噸;10月為34.42 噸;11月為 33.79 噸;12月為39 .81噸,平均為34.98 噸。104 年1 月為39.80 噸;2 月為18.61 噸;3 月為35.98 噸;4 月 為34.32 噸;5 月為37.09 噸;6 月為10.45 噸(詳見本 院卷第56、77頁)】如果超過原來約定之40噸才可就超額 來彌補其他不足之月份,原告在103 年所運送之數量,顯 然不足兩造所約定之數額,可見是以原告主張之如果該月 運送量超過32噸,就其超過數量即可彌補不足之月份。否 則依照原告103 年所運送之數量顯然不符合兩造契約之約 定,被告為何沒有沒收原告所交付之保證票呢,故應以原 告所主張如果其超過32噸即可來彌補不足月份之數量,為 可採信。然原告直至104 年5 月底之前已經可計算之彌補 數量為3 月份為3.89噸;4 月份為2.32噸;5 月份為5.09 噸,共計11.3噸,與被告所發函之差額13.39 噸,僅差2. 09噸。然宇鴻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即遭主關機關勒令停 工,原告即無法再運送廢棄物前往處理,故原告能夠補齊 之期間更短,顯見對原告更不公平。如果原告真有如被告 主張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被告為何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未依照契約主張任何其權利,但卻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才主張原告所運送之數量未達契約約定,故其依據契 約沒收保證票、磁卡保證金及餘額,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
3、從而,原告廣容公司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 附表一之票據、磁卡保證金及餘額共計99,97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翊麗嘉公司部分:
1、就原告翊麗嘉公司之請求,被告主張原告與宇鴻公司已經 達成和解,此有被證六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故其請求無理 由等語。經查:就此同意書原告否認其真實性,而被告無 法證明是原告翊麗嘉公司何人簽署。再者,此乃原告與宇 鴻公司間之同意書,其是就原告翊麗嘉公司與宇鴻公司間 有效,並不代表雙方同意取代原告翊麗嘉公司與被告間之 契約關係;再者,同意書亦無記載取代原告與被告間之契 約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與宇鴻公司成立係爭同意書,故 兩造間之契約義務即不存在,顯無可採。
2、翊麗嘉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時曾支付磁卡保證金50,000元 ,磁卡餘額為50,000元,尚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給被告, 此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以原告與宇鴻公司達成和解,故 其無給付義務,業據本院認定無理由如上。從而,原告依 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廣容公司、翊麗嘉公司依據兩造契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廣容公司9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廣容公司;給付 原告翊麗嘉公司1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交付原告翊麗嘉公司,均為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 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原告聲明第二、四項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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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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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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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廣容綠化有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川非能源股份│240,000元 │OY一一八九五八0│ │
│ │公司黃兆君 │中原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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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台幣) │ │ │
├─┼──────┼────────┼──────┼────────┼────────┼──┤
│01│翊麗嘉環境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川非能源股份│120,000元 │OY一一九0一二八│ │
│ │程有限公司黃│中原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兆君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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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麗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容綠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