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14號
TYDV,105,訴,1814,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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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江梅英
被   告 邱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
1905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
壢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好地方卡拉OK店」飲酒聊天,因故 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先與原告發生拉扯,並將原告推倒在 地而撞擊店外招牌,致原告受有右臉部充血及浮腫4 ×3 公 分、右手腕2 ×1 公分瘀血、右前臂3 ×1 公分瘀血、左前 臂多處擦傷、左胸部擦傷2 ×1 公分、背部擦傷3 ×0.1 公 分、左上臂1 ×1 公分及1 ×0.5 公分瘀血、左小腿5 ×3 公分瘀血及左大腿6 ×4 公分瘀血等傷害。被告前揭傷害之 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11104 號起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280元、5,750 元、營養品6, 572 元、92,241元、79,922元,看護費用8,800 元,請領診 斷書費用100 元、壢新醫院就診明細1,000 元、怡康診所明 細1,000 元,車資20,000元,及慰撫金108,335 元等損害。 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事實不爭執,願意負擔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對於營養品及交通費用認為沒 有必要,另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太高,伊現在沒有能力負擔等 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臉部



充血及浮腫4 ×3 公分、右手腕2 ×1 公分瘀血、右前臂 3 ×1 公分瘀血、左前臂多處擦傷、左胸部擦傷2 ×1 公 分、背部擦傷3 ×0.1 公分、左上臂1 ×1 公分及1 ×0. 5 公分瘀血、左小腿5 ×3 公分瘀血及左大腿6 ×4 公分 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11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905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為證,被告於本院 行言詞辯論時對於上開傷害行為亦表示不爭執,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 有身體傷害之結果,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自屬有據。(三)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之醫療費用76,280元、5,750 元及就診明細2,000 元、 看護費用8,800 元等項目,業據原告提供相關之明細及收 據在卷可查,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對於損 害賠償項目之自認,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82,030元、看護 費用8,800 元及診斷書明細費用2,000 元(共計92,830元 ),應予准許。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 此費之需要而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項目包括營養品6, 572 元(東森購物牛樟芝膠囊)、92,241元(美好購物營 養食品)、79,922元(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項目, 原告已在壢新醫院、怡康診所進行診療,並支出上開費用 ,其是否有另行購買營養食品之必要,誠有疑問。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營養食品費用與系爭傷害之事實 有關且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養品6,572 元、92, 241元、79,922元,均難以採取。




(五)至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往來醫院就診 、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然未見其提出任何收據 為被告否認如前。經查,原告之傷害情狀主要是瘀血及擦 傷,是否有支出高額交通費用之必要,未見其說明,況原 告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22 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104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並無任何財 產,被告於104 年度得所得為697,985 元,名下亦無任何 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暨參以 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之傷勢,兼衡量兩造之身 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不應 准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2,83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明細費用、看護費用92,830元+ 慰撫金50,000元=142, 8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洵屬有據。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5 日以寄存送達 方式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5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3 月6 日, 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2,8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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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