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洪老典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呂之千(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枝達(黃阿快之繼承人)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彩玉
被 告 陳宗順(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冠旭(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宜君(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冠蓉(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佳霖(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鴻鈞(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素珍(黃阿快之繼承人)
翁呂素卿(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素梅(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清雲(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國照(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蔡幼(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元助(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玉峯(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珮儀(黃阿快之繼承人)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港豐
被 告 呂珮羽(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雅雯(黃阿快之繼承人)
林明昌(黃阿快之繼承人)
林明山(黃阿快之繼承人)
林明智(黃阿快之繼承人)
林文永(黃阿快之繼承人)
林明助(黃阿快之繼承人)
林明賢(黃阿快之繼承人)
林新翎(黃阿快之繼承人)
林明章(黃阿快之繼承人)
林惠蘭(黃阿快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惠玉
被 告 黃林含笑(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惟駿(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致賢(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政衛(黃阿快之繼承人)
林素月(黃阿快之繼承人)
蔡呂雪娥(黃阿快之繼承人)
徐桂英(黃阿快之繼承人)
賴玟正(黃阿快之繼承人)
賴文泰(黃阿快之繼承人)
賴建國(黃阿快之繼承人)
賴建枝(黃阿快之繼承人)
賴淑惠(黃阿快之繼承人)
賴邱桂英(黃阿快之繼承人)
賴志瑋(黃阿快之繼承人)
賴玉如(黃阿快之繼承人)
賴王秀真(黃阿快之繼承人)
賴雅梅(黃阿快之繼承人)
賴雅莉(黃阿快之繼承人)
賴慶章(黃阿快之繼承人)
賴雅屏(黃阿快之繼承人)
黃耀德(黃阿快之繼承人)
黃文政(黃阿快之繼承人)
黃文煌(黃阿快之繼承人)
黃暖(黃阿快之繼承人)
徐賴阿員(黃阿快之繼承人)
黃秀吉(黃阿快之繼承人)
黃阿松(黃阿快之繼承人)
蔡黃蘭(黃阿快之繼承人)
黃阿玉(黃阿快之繼承人)
黃枝南(黃阿快之繼承人)
黃香(黃阿快之繼承人)
黃阿英(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進發(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怡君(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依婷(黃阿快之繼承人)
林宗助(黃阿快之繼承人)
林育民(黃阿快之繼承人)
林佩蓉(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鄭蘭(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文龍(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月春(黃阿快之繼承人)
吳呂月嬌(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月霞(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月美(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月琴(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淑份(黃阿快之繼承人)
呂桂珍(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劉垂(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清吉(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阿面(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綉菁(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素卿(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阿娥(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春風(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傳興(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福星(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阿苗(黃阿快之繼承人)
葉陳阿春(黃阿快之繼承人)
劉陳素真(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淑萍(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邱月(黃阿快之繼承人)
陳玉枝(黃阿快之繼承人)
黃陳月里(黃阿快之繼承人)
游陳阿梅(黃阿快之繼承人)
簡惠美(黃阿快之繼承人)
簡素絨(黃阿快之繼承人)
簡傳義(黃阿快之繼承人)
簡素卿(黃阿快之繼承人)
劉陳美富(黃阿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阿快於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翁呂素卿、呂清雲、呂國照、林明助、林新翎、 林明章、林惠玉、林惠蘭、徐賴阿員、陳傳興、葉陳阿春外 ,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27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目前登記有如附表所示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因系爭土地並上無地上權人之建築物坐落其上,原成 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被告等之地上權均係繼受而來 ,設定迄今已逾20年,倘任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伊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且有害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 1 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請求被告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呂之千、呂國照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枝達、林明賢、黃林含笑、賴建國、賴玉如、賴王秀 真、賴雅梅、賴雅莉、賴慶章、賴雅屏、陳阿苗、劉陳素真 、陳淑萍、簡惠美、簡素絨、簡傳義、簡素卿、劉陳美富、 林明助、林新翎、林明章、林惠玉、林惠蘭、徐賴阿員、陳 傳興、葉陳阿春僅稱伊等同意塗銷,但此事件與伊等無關, 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
㈢被告陳宗順、陳冠旭、呂珮儀、林文永僅答辯稱因不知悉此 事,無法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㈣被告呂鴻鈞、呂素珍僅以伊等原本有地上權,故不同意原告 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呂清雲、翁呂素卿則以:系爭土地上有圍籬,擋住伊土 地之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林宗助以倘若塗銷系爭地上權,則請求補償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除被告呂之千、呂國照、呂枝達、林明賢、黃林含笑、 賴建國、賴玉如、賴王秀真、賴雅梅、賴雅莉、賴慶章、賴 雅屏、陳阿苗、劉陳素真、陳淑萍、簡惠美、簡素絨、簡傳 義、簡素卿、劉陳美富、林明助、林新翎、林明章、林惠玉 、林惠蘭、徐賴阿員、陳傳興、葉陳阿春、陳宗順、陳冠旭 、呂珮儀、林文永、呂鴻鈞、呂素珍、呂清雲、翁呂素卿、 林宗助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30分 之17,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黃阿快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登記,而黃阿快已死亡,被告等人為黃阿快之繼承人,渠 等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黃阿快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名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第39至45頁、第46頁至180 頁),應復為被告呂枝 達、林明賢、黃林含笑、賴建國、賴玉如、賴王秀真、賴 雅梅、賴雅莉、賴慶章、賴雅屏、陳阿苗、劉陳素真、陳 淑萍、簡惠美、簡素絨、簡傳義、簡素卿、劉陳美富、林 明助、林新翎、林明章、林惠玉、林惠蘭、徐賴阿員、陳 傳興、葉陳阿春所不爭執;且除被告呂之千、呂國照、呂 枝達、林明賢、黃林含笑、賴建國、賴玉如、賴王秀真、 賴雅梅、賴雅莉、賴慶章、賴雅屏、陳阿苗、劉陳素真、 陳淑萍、簡惠美、簡素絨、簡傳義、簡素卿、劉陳美富、 林明助、林新翎、林明章、林惠玉、林惠蘭、徐賴阿員、 陳傳興、葉陳阿春、陳宗順、陳冠旭、呂珮儀、林文永、 呂鴻鈞、呂素珍、呂清雲、翁呂素卿、林宗助外之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 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 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 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 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 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 ,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 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 日期早於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
定,仍有適用。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存在 ,現場一片荒蕪,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存續 期間已逾20年,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並提出現場 照片2 張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且系爭土地業經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上目前並 無任何地上物或登記之建物存在(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 ),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現無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 上物存在之事實,應屬實情。按此,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 未定有期間,無約定任何地租,自成立迄今早逾20年,且 系爭土地上現無存在建築物或任何地上物,系爭地上權原 成立以搭建工作物之目的已不存在等一切情形,認倘任令 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 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以,原告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自屬有據。至被告陳宗順、陳冠旭 、呂珮儀、林文永、呂鴻鈞、呂素珍、呂清雲、翁呂素、 林宗助辯稱或不知有系爭地上權存在,倘任原告請求塗銷 ,將侵害其之繼承權益,或原告應給予補償云云,均與系 爭地上權是否有民法第833 條之1 規範要件無涉,委無可 採。
(四)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第821 條亦有規定。查附表所示地上權人原為黃阿 快,惟其已死亡,應由被告等人繼承黃阿快取得附表所示 地上權,而被告等人迄今未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系 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辦理附表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繼 承等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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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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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字號:桃字第000276號 │
│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黃阿快 │
│債權範圍:3分之1 │
│權利價值:空白 │
│存續期間:無期限 │
│地租:無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
│設定權利範圍:212.0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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