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朱松偉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桃仔園人文觀光市場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並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16,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具狀追 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751 元,其中2,316,75 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另424,000 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 頁);嗣 於106 年2 月23日當庭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均以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址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2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分別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之請求及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桃園市政府因舉辦2016年台灣燈會而有規劃攤位參展之需 要,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2016台灣燈會在桃園- 攤位 區參展」委託專案服務案之勞務採購,並由被告以6,500,00
0 元得標,並與原告簽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 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300,000 元。詎被告竟未履行契約,有 諸多工作項目未依約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 違約金及相關代墊款項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1,300,000元:
本件標案之決標金額為6,500,000 元,履約期間至105 年4 月30日,被告有諸多未完成履行事項,經原告於105 年4 月 25日、105 年5 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仍未履行,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及第13條第4 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5 年5 月1 日起,以每日千之一計算(即每日6,500 元 )之逾期違約金,計算至改善為止,因被告迄今未改善(自 違約日105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合計為200 日) ,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上限即契約價金之20 %計算, 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300,000 元(65,000元×200 日= 1,300,000 元)。
⒉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及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約定,被告於收受攤商權利金時須將攤商所繳交之 權利金繳納至原告開立之保管專戶,並將名冊提交原告,原 告並分別於105 年3 月3 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3 月23日 發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05 年5 月30 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項第12款約定繳交懲 罰性違約金200,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0 0,000 元。
⑵被告於燈會結束後,未善盡環境維護管理與垃圾清潔工作, 經原告分別於105 年3 月2 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4 日及 同年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0 5 年5 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項第10款 、第12款約定繳交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 元。
⑶依上述違約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之懲罰性違約金 。
⒊攤位區電費515,171元: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本件水電費應 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未依約支付電費,而由原告墊支桃園燈 會攤位區臨時用電515,171 元,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發函 通知被告繳納,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515,171 元。 ⒋垃圾清運及處理費用361,380元:
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招標文件之工作說明書第11條第3 項規約
,環境清潔維護為被告應履約之事項,惟於桃園燈會期間及 撤場後,被告均未作好環境清潔維護管理與垃圾清運工作, 為維持燈會環境清潔,致原告需委由2 家清潔公司加強環清 潔維護工作,並分別支出240,000 元及60,000元,合計支出 300,000 元,惟此部分原告已由履約保證金扣除。又因被告 並未清除垃圾,原告委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協助 清理,垃圾量總計為60.23 公噸,垃圾清理費用合計 361,380 元,原告並於105 年8 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繳納, 惟被告並未繳納,爰依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380 元。 ⒌無線電對講機24,200元:
燈會期間桃園市政府成立違規攤販聯合稽查小組,值勤期間 之無線電對講機為被告使用保管,惟被告未妥善保管而遺失 2 組Motorola GP2000 無線電對講機,每組9,400 元,共計 18,800元,遺失座充3 個,每個1,800 元,共計5,400 元, 遺失物品合計24,200元(18,800元+5,400 元=24,200元) ,爰依民法第46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借用物之損失24,2 00元。
⒍律師酬金費用240,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7款約定:「因廠商違約致機關涉訟或 其他法律爭議程序(包含第三人訴訟),所需支付之訴訟費 、律師費及其他法律程序費用由廠商負擔。」因被告未履行 契約,原告已委由律師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並有小提燈廠商花燈林國際有限公司向桃園市政府提起給 付報酬之民事訴訟、及原告向被告請求代管金及本件之民事 訴訟,委任律師費用每案60,000元,共計24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751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2016台灣燈會在桃園- 攤位區參展」委託專業服務案投標須 知、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勞務採購補充投標須知、「2016 台灣燈會在桃園- 攤位區參展」委託專業服務案工作說明書 、原告105 年4 月25日桃經市字第1050013623號函、105 年 5 月30日桃經市字第1050018005號函、105 年3 月3 日桃經 市字第1050006846號函、105 年3 月8 日桃經市字第105000 7624號函、105 年3 月23日桃經市字第1050009155號函、10 5 年3 月2 日桃經市字第1050006940號函、105 年3 月4 日
桃經市字第1050007304號函、105 年3 月8 日桃經市字第10 50007659號函、105 年5 月19日桃經市字第1050016929號函 、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5 年5 月2 日桃工新務字第1050 006606號函暨台電繳費憑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 8 月5 日環清隊護字第1050064924號函、原告105 年8 月11 日桃經市字第1050028447號函、「2016台灣燈會在桃園」無 線對講機設備使用說明、財產明細、無線電報價單、民事委 任狀、委任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43頁背面、第91-129頁、第142-143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⒈權利金及水 電費給付方式:……⑵水電費部分,應於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匯入機關指定銀行帳戶」、第9 條第11項第10款、第12款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⒑未善盡本案履約之 維護管理責任(含設施修繕及更新、安全管理、清潔維護等 )。經機關通知而未能如期改善完竣,依情節輕重每次扣款 新臺幣1 萬元~10萬元。……⒓廠商未依機關要求配合事項 辦理者。經機關通知而未能如期改善完竣,依情節輕重每次 扣款新臺幣1 萬元~10萬元」、第13條第1 項及第4 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_/10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1000)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 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第14條第17款 約定:「因廠商違約致機關涉訟或其他法律爭議程序(包含 第三人訴訟),所需支付之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法律程序 費用由廠商負擔」。經查,被告既有前述逾期未履約及各項 違約情事,並致原告因涉訟而出付律師費用,原告分別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逾期違約金1,30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30 0,000 元、攤位區電費515,171 元及律師酬金費用240,000 元,自屬有據。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未受委任,為被告清運花燈期間產生之垃圾並代墊清運費 用,客觀上自屬為被告管理事務甚明。原告本於前揭無因管 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垃圾清運及處理費用361,380 元, 亦屬有據。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4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遺失其向原告借用之無線電對講機2 組及座充3 個,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2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就攤 位區電費515,171 元及垃圾清運及處理費用361,380 元所主 張之多數請求權,屬選擇合併,本院已就各就其中之請求權 為有理由之認定,其餘請求權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 務,均為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戶籍址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106 年1 月16日寄存送 達被告戶籍址,加計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44 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及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0,751 元,及自106 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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