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28號
TYDV,105,訴,1628,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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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王至清
訴 訟 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中壢祥光寺
兼法定代理人 鍾菊妹(法號:釋禪定)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蕭能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游聖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過去之法律關 係延續至今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 訴。查原告主張其為中壢祥光寺之信徒,依中壢祥光寺組織 章程第9 、11、13、15條規定,凡信徒對於信徒有加入及除 名之審查同意權,對寺務營運有決策權,對章程有修改同意 權,對住持有任用、進退之同意權,對寺產之處分有議決權 ,於信徒大會時有詢問、提議、附議、表決權,而住持則得 管理一切財務、人事、執行活動、召集會議及執行議案,並 得提請將信徒除名,從而原告既為中壢祥光寺之信徒,被告 鍾菊妹係受信徒大會委任為住持並有前開事項之權限,今原 告就被告鍾菊妹經選任之決議是否有效?被告鍾菊妹與中壢 祥光寺間有無委任關係等事項仍有爭執,甚至原告日後有遭 被告鍾菊妹提請除名之危險,兩造對此既有爭議,且致原告 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中壢祥光寺之信徒,被告中壢祥光寺之列冊信徒



共有鍾菊妹、朱袁雪妹、王至清黃淑禎韋秀容等5 人, 依法令及章程享有信徒應有之權利,而被告鍾菊妹為被告中 壢祥光寺現任住持(任期自民國103 年2 月20日至107 年2 月19日),依據該寺章程第7 條規定:「本寺住持之選任, 由現任住持提名,經半數以上信徒同意通過。本寺住持任期 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可知討論住持選任案時,至少需經 3 名信徒明示同意並決議通過(五分之三),方符章程規定 。
㈡原告歷年來護持佛法、供養三寶,且不計勞苦、金錢對中壢 祥光寺之寺務百般付出,方因堅守善念成為5 位信徒之一( 另一名信徒黃淑禎為伊配偶,兩人均曾自祥光寺受贈金牌) ,兩造間雖近年因財務託管、投資問題與寺廟間有若干民事 糾葛,惟原告仍「以和為貴」百般隱忍,豈料被告鍾菊妹似 因他人覬覦寺產從旁教唆,除不念恩情反對原告提出刑事誣 告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兩次不起訴處分 在案,103 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01 號 ),更屢欲引進其他不相干人士為信徒,並曾違法決議將原 告及其配偶之信徒除名(該決議業經本院判決無效定讞)。 ㈢被告之住持身分因屆期未改選,故中壢祥光寺於102 年11月 5 日召集102 年第1 次信徒大會,被告鍾菊妹即欲引進外人 朱淑琍、王美珍、卓秀霞簡雲嬌為信徒,並欲推選卓秀霞 為住持,由於除卓秀霞是出家眾(法名釋慧賢,又名光楞師 )外,其餘人士皆非出家眾,況卓秀霞亦非該寺之常住法師 ,故除被告鍾菊妹及另名出家眾朱袁雪妹表示同意外,其餘 3 位信徒均反對該提案(出席之王至清黃淑禎均表不同意 ,未出席之韋秀容亦具名委託王至清全權處理),故該案並 未通過。詎被告堅持己意,仍以同一提案於103 年2 月20日 召集103 年第1 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並邀集 桃園縣佛教會理事長釋天嶽法師等人主持,亟欲通過被告提 出之新信徒加入案、改選住持案等議案,於當日會議中,針 對第2 案(即新信徒加入案),與會之原告王至清、訴外人 黃淑禎韋秀容均明白反對新信徒加入,並無法理解被告何 以一再要求信徒須同意上開4 人加入;針對第3 案,王至清黃淑禎韋秀容等3 名信徒更曾具體陳述反對卓秀霞擔任 新住持,正當各方爭執不下時,詎主持人竟違反章程與會議 規範,逕行宣布由現任住持鍾菊妹延任為下一任住持,過程 中未經交付信徒討論,更遑論依照會議規範第55條進行各種 表決,況且當時王至清等3 人於該決議確認前,即已全數退 席表達抗議,何以得知信徒具備「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被告竟於該次會議紀錄中稱「同意現任住持鍾菊妹續任住持



,同意者3 票、不同意者2 票」?如何證明同意者為何人? 如何行使同意權?實令人匪夷所思,該決議顯已違背法令與 章程甚明,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中壢祥光寺 103 年2 月20日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中選任住持之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第97頁);確認被告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本件改選住持確實有列入開會通知之第3 案,且原告曾就中 壢祥光寺於103 年2 月20日所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發,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已就被告鍾菊妹為不起訴處分,依該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祥光寺於103 年2 月20日舉行103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 當日會議紀錄上記載『同意現任住持鍾菊妹(法名:釋禪定 )續任住持,同意者三票,不同意者二票...』之決議內 容乙情,有當日中壢祥光寺103 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 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有關當日是否 可確認何人同意或不同意被告續任住持乙節,訊之證人釋天 嶽證稱:當天伊有在場列席,當時他們在辦梁皇法會,利用 中午時請伊與張金雲過去列席這個會議,當時好像有一些金 錢上的糾紛,當時老住持因為有一個出家的徒弟,所以想要 把寺廟交給這個徒弟管理,但告發人(按即本件原告)表示 他不願意,當天韋秀容表示如給他徒弟,目前他不願意,但 若老住持繼續當,他就同意,所以才會記載成同意三票,不 同意二票,同意的人是老住持即被告鍾菊妹韋秀容祥光 寺的另一位出家人應該就是會議記錄中所記載之朱袁雪妹, 當天可明顯確定何人同意,何人不同意,因為當天韋秀容講 了這些話後,告發人及他太太黃淑禎就直接走出去等語;證 人張金雲則證稱:當天開會伊是記錄,情況如證人釋天嶽所 述,當天伊也可以確定何人同意何人不同意等語,依證人釋 天嶽、張金雲之上開證述,足認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表決內容 並無偽造之處,從而被告並無告發人指稱之行使偽造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可見原告就祥光 寺於103 年2 月20日所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向前揭檢察署提 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傳喚證人釋天嶽、張 金雲作證後,認「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表決內容並無偽造之處 ,從而被告並無告發人指稱之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實明中壢祥光寺所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並無 違背法令之處,係屬合法召開並經表決同意通過選任被告鍾 菊妹擔任住持。原告明知其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告發案,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在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詳實載



明不起訴之理由,但原告仍提起本訴,誠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中壢祥光寺組織章程第7 條前段、中段規定:「本寺住 持之選任,由現任住持提名,經半數以上信徒同意通過。… 連選得連任。」被告中壢祥光寺於103 年間之信徒為5 人。 系爭信徒大會應出席人數5 名、親自出席人數5 名,其中會 議記錄關於第三案即改選本寺住持相關事宜之決議,係記載 「同意現任住持鍾菊妹(法名:禪定)續任住持,同意者三 票,不同意者二票」。
㈡原告前以本件被告鍾菊妹利用身為中壢祥光寺住持之身分, 於103 年2 月20日舉行中壢祥光寺之系爭信徒大會時,明知 會議進行已陷於爭吵,根本無法進行住持改選之投票表決, 竟指示張金雲在當日會議紀錄上記載「同意現任住持鍾菊妹 (法名:釋禪定)續任住持,同意者三票,不同意者二票… 」之不實決議內容,被告鍾菊妹再持上開會議記錄,依寺廟 登記規則向主管機關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登 記,使桃園縣政府職掌寺廟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 不實決議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 中壢祥光寺及寺廟管理機關對寺廟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鍾菊妹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件被告鍾菊妹提出告發,嗣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67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主要爭點:
103 年2 月20日被告中壢祥光寺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中改選 住持之決議是否不同意票票數為3 票,致該改選住持之決議 因違反前揭章程第7 條前段之規定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信徒大會改選住持之議案確實有列入開會通知之第 3 案,有卷附之開會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 張改選住持沒有列入該次會議之開會議案云云(見本院卷第 98頁),自非可採。再查,系爭信徒大會改選住持之決議確 實有3 票同意被告鍾菊妹續任住持乙節,業據證人即桃園市 佛教會理事長釋天嶽證述:當天伊有在場列席,當時他們在 辦梁皇法會,利用中午時請伊與張金雲過去列席這個會議, 當時好像有一些金錢上的糾紛,當時老住持(按即被告鍾菊 妹)因為有一個出家的徒弟,所以想要把寺廟交給這個徒弟 管理,但告訴人(按應係告發人,即本件原告,以下同)表



示他不願意,當天韋秀容表示如給他徒弟,目前他不願意, 但若老住持繼續當,他就同意,所以才會記載成同意三票, 不同意二票,同意的人是老住持即被告鍾菊妹韋秀容、祥 光寺的另一位出家人(應該就是會議記錄中所記載之朱袁雪 妹),當天可明顯確定何人同意,何人不同意,因為當天韋 秀容講了這些話後,告訴人及他太太黃淑禎就直接走出去; 證人即桃園市佛教會監事張金雲證稱:當天開會伊是記錄, 情況如證人釋天嶽所述,當天伊也可以確定何人同意、何人 不同意各等情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 字第7543號偵查卷第70頁),再參酌本件原告於上開告發被 告鍾菊妹涉嫌偽造文書之案件中,其所委任之告發代理人亦 陳稱:祥光寺章程登記之信徒只有5 人,告訴人(按應為告 發人)夫妻是其中2 名,另外是被告、被告之弟媳婦及出家 師父1 名,所以有異議之人是告訴人夫妻等語(見同上他字 第7543號偵查卷第52頁),且告發人即本件原告於上開告發 之案件偵查中,亦稱:當天韋秀容說不蓋給師父,他全家會 下地獄等情(見同上他字第7543號偵查卷第60頁)。綜上, 可見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之5 名信徒,確有3 名信徒同意被告 鍾菊妹續任住持,不同意者僅為原告夫妻2 票,故原告主張 系爭信徒大會中改選住持之決議有3 票不同意被告鍾菊妹續 任住持乙節,尚難採信。
㈡綜上證據及情節,系爭信徒大會既合法召開,其中改選住持 之議案已獲半數以上信徒同意通過由被告鍾菊妹續任住持, 並無違反中壢祥光寺組織章程第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故 系爭信徒大會中選任住持之決議即無無效之情形,從而被告 間之住持委任關係自無不存在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沒有將改選住持列入該次 會議之議案,且縱有議決但不同意被告鍾菊妹續任者有3 票 等情,均無可採。而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之5 名信徒,既有3 名信徒同意被告鍾菊妹續任住持,合於中壢祥光寺組織章程 第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故系爭信徒大會中選任住持之決 議即無原告主張無效之情形,被告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亦無原 告主張不存在之可言。從而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中壢祥光 寺103 年2 月20日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中選任住持之決議無 效及確認被告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述。又被告就系爭信徒大會開會情形並未錄影,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本院認定就本件住持改



選案,原告之配偶係投不同意票,至於韋秀容則係投同意票 ,已如前述,亦即系爭信徒大會就本件住持改選案之同意票 與不同意票之票數認定已臻明確,從而原告聲請調取系爭信 徒大會開會之錄影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不僅無從調取 ,亦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韋秀容及原告之配偶黃淑 禎部分(見本院卷第74、78頁),本院亦認核無調查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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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