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祥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統一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6 年3 月9 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 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 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 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 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因原判決理由四、㈣2倒數三行記載「認以系爭房 地之售價之百分之二計算居間報酬,尚屬過高而有失公平, 應依被告之請求酌減為按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即7 萬5, 000 元(計算式:2 億5,000 萬×0.3%=75,000)。」,依所記 載之酌減比例百分之零點三計算,正確數額應為75萬元,故 上開主文應屬顯然之誤寫,法院應將主文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援依前開規定聲請更正。三、經查,本院業已於106 年3 月21日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原判決
理由中關於「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之㈣2倒數三行之「 應依被告之請求酌減為按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即7 萬5,000 元(計算式:2 億5,000 萬×0.3%=75,000)。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之記載為「應依被告之 請求酌減為按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即7 萬5,000 元(計算 式:2 億5,000 萬×0.03% =75,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有本院106 年3 月21日裁定 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意旨雖指本院理由記載之酌減百分比 計算後與主文之金額未符,然聲請所更正之意思與法院之意 思未符,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若對前開判決結果不服,當循上訴程序 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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