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黃素雲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羅文錦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 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羅 鑒
羅逢昭
羅國耀
郭羅玉英
鍾明順
鍾 輝
鍾欣惠
鍾欣妮
鍾昆棋
鍾耀寬
徐鍾桂妹
彭瑞蘭
彭琦雲(原名彭秀雲)
彭瑞玉
彭勝宏
彭勝亮
彭聖崴(原名彭勝光)
鍾綢妹
鍾明義
鍾明忠
鍾明仁
鍾羅添
鍾羅森
沈鍾月妹
鍾若湄
羅明德
羅明鑫
羅明魁
郭承森
郭先豪
郭志榮
郭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羅玉英、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 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琦雲(原名彭秀雲)、彭瑞 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原名彭勝光)、鍾綢妹、鍾 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鍾羅森、沈鍾月妹、鍾若 湄、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 郭志瑋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郭羅玉英、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 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琦雲(原名彭秀雲)、彭瑞 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原名彭勝光)、鍾綢妹、鍾 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鍾羅森、沈鍾月妹、鍾若 湄、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 郭志瑋應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三、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告羅文錦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郭羅玉英、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 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琦雲(原名彭秀雲)、彭瑞 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原名彭勝光)、鍾綢妹、鍾 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鍾羅森、沈鍾月妹、鍾若 湄、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 郭志瑋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六、被告羅強應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七、被告羅鑒應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八、被告郭羅玉英、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 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琦雲(原名彭秀雲)、彭瑞 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原名彭勝光)、鍾綢妹、鍾 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鍾羅森、沈鍾月妹、鍾若 湄、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 郭志瑋應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九、被告羅逢昭應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十、被告羅國耀應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文錦、羅強、羅鑒、羅逢昭、羅國耀各 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茲 原告起訴時列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一羅□為 被告,後更正其姓名為羅鑒。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
二、被告羅文錦、羅強、羅鑒、羅逢昭、郭羅玉英、鍾明順、鍾 輝、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 、彭琦雲(原名彭秀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 崴(原名彭勝光)、鍾綢妹、鍾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 羅添、沈鍾月妹、鍾若湄、羅明鑫、羅明魁、郭承森、郭先 豪、郭志榮、郭志瑋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分得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即桃園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設有地上權, 經分割後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羅文錦、羅強、 羅鑒、羅逢昭、羅國耀,依序為附表編號一、三、四、六 、七所示之地上權人。訴外人羅泊、羅尾分別為附表編號 二、五所示之地上權人。然訴外人羅泊、羅尾於上述分割 共有物訴訟繫屬之前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包含再轉 繼承人)為被告郭羅玉英、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 妮、鍾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琦雲(原名 彭秀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原名彭勝 光)、鍾綢妹、鍾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鍾羅 森、沈鍾月妹、鍾若湄、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郭承 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
(二)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均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其中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於38年,存續期間已逾67年, 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於78年,存續期間已逾27年 。惟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系爭459- 13地號土地上僅有原告之建物,別無其他地上物。系爭45 9-17地號土地僅45.39 平方公尺,面積狹小無法單獨起造 建物。故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地上權,均已無繼續存 在之實益,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羅文錦、羅強、羅鑒、羅逢昭、羅國耀,各 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並請求被告郭羅玉英等人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亦予以 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羅國耀、鍾羅森、羅明德均辯稱:
伊等確無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但伊等因上開分割共有物 判決分割所得之土地,亦有地上權登記,如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其上之地上權登記能一併塗銷,伊等便同意原告本 件請求。
三、被告羅鑒、郭羅玉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先前到庭陳述:
其等皆無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也無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 房屋,但各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所得之土地均有地上權登記 ,大家如能一併塗銷,即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四、被告羅文錦、羅強、羅逢昭、鍾明順、鍾輝、鍾欣惠、鍾欣 妮、鍾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琦雲(原名彭 秀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原名彭勝光) 、鍾綢妹、鍾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沈鍾月妹、 鍾若湄、羅明鑫、羅明魁、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 瑋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 爭土地上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被告羅文錦、羅強、羅 鑒、羅逢昭、羅國耀,依序為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 所示之地上權人,訴外人羅泊、羅尾分別為附表編號二、五 所示之地上權人,惟訴外人羅泊、羅尾早已死亡,其等之繼 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郭羅玉英、鍾明順、鍾輝、 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彭 琦雲(原名彭秀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 原名彭勝光)、鍾綢妹、鍾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添 、鍾羅森、沈鍾月妹、鍾若湄、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 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等人,迄今尚未就附表編 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分割前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羅泊、羅尾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98 頁、第23-69 頁),足認為真 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459-13地號土地上,除有原告之建 物外,該土地其餘部分與系爭459-17地號土地上,均無任何 其他地上物或建物存在,為到庭被告羅鑒、羅國耀、郭羅玉 英、鍾羅森、羅明德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一物之
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762 條定有明文。又塗銷地 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 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 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 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 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查附表編號二、 五所示之地上權人即訴外人羅泊、羅尾,均已死亡,其等之 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郭羅玉英、鍾明順、鍾輝 、鍾欣惠、鍾欣妮、鍾昆棋、鍾耀寬、徐鍾桂妹、彭瑞蘭、 彭琦雲(原名彭秀雲)、彭瑞玉、彭勝宏、彭勝亮、彭聖崴 (原名彭勝光)、鍾綢妹、鍾明義、鍾明忠、鍾明仁、鍾羅 添、鍾羅森、沈鍾月妹、鍾若湄、羅明德、羅明鑫、羅明魁 、郭承森、郭先豪、郭志榮、郭志瑋,自應就繼承自羅泊、 羅尾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 告訴請被告郭羅玉英等人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足以採信。
七、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 之滅失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第841 條固定有明文 。惟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亦為修正後民法第833 條之 1 所明定。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9年1 月5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 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一)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 權利範圍均為「產權未定」,且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地 上權,登記日期欄雖記載為105 年4 月13日,收件年期卻 為38年(見本院卷㈠第71-73 頁、第86-88 頁)。經本院 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05 年7 月26日楊地 登字第1050011017號函覆稱:「有關地上權人羅文錦、羅 泊、羅強、羅鑒、羅尾之地上權,為何收件日期為38年, 登記日期卻是105 年4 月11日一節,經查旨揭地號等2 筆 土地,於105 年4 月11日辦理『判決分割』時,即轉載自 母地號(同段459 地號)38年收件之地上權,惟登記日期 係由登記系統併同轉載為105 年4 月11日,本所後續將辦
理更正事宜…至於地上權為何權利範圍均記載『產權未定 』一節,經查38年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上權設定 內容,其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未蓋校對章之因,故他項權利 部權利範圍均記載為『產權未定』字樣」(見本院卷㈠第 70頁)。據此,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是否定有期 限,自應參諸母地號(即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以為認定。
(二)再查,觀諸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前之母地號(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被告羅 文錦、羅強、羅鑒、訴外人羅泊、羅尾之地上權存續期限 皆記載「無定期」;被告羅逢昭之地上權係源自羅鴻壬而 來,羅鴻壬之地上權於65年登記時存續期限亦為「無定期 」;被告羅國耀之地上權自羅鴻意繼承而得,羅鴻意之地 上權則從羅心辰繼承而來,羅心辰之地上權於65年登記時 存續期限亦登載為「無定期」(見本院卷㈠第95-98 頁) 。綜上,復參以被告未提出任何相關契約以供本院參酌, 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均屬未定有期限之地上 權,堪可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民法第833 條之1 業已修正施行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各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自應據以 適用,以查明有無得予終止之事由。第查,附表編號一至 七所示之各地上權,從初始登記迄今,均已逾20年以上, 且系爭459-13地號土地僅有原告所有建物坐落其上,被告 就該土地其餘部分或系爭459-17地號土地,均無任何地上 物或建物存在,足見被告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據以行 使系爭地上權之行為,又衡酌到庭被告均表明無意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堪認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以建 築改良物為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認系爭地上權之 存續將有害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利益,故斟酌上情認 有終止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本院依修正後民法第833 條之 1 規定,終止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當屬有據, 堪以信實。
(四)至於被告羅鑒、羅國耀、郭羅玉英、鍾羅森、羅明德雖辯 稱須就其等分得土地上之地上權一併塗銷,方同意原告本 件請求。查原告與上開被告因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各自 所分得之土地,業經判決分割確定,即屬各自獨立之不動 產,本件乃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之訴訟,訴訟標的並不包 括上開被告分得之土地,故被告所稱其等分得土地上之地 上權應予一併塗銷云云,非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應由被 告另行起訴,上開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八、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地上權,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已如 前述,則該等地上權之登記自屬有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而原告為系爭459-13地號土地之 單獨所有權人,為系爭459-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羅文錦、 羅強、羅鑒、羅逢昭、羅國耀,各就附表編號一、三、四、 六、七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郭羅玉英等 人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亦予 以塗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郭羅玉英等人,就羅泊、羅尾所有如附 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訴請被告羅文 錦、羅強、羅鑒、羅逢昭、羅國耀,各就附表編號一、三、 四、六、七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郭羅玉英等 人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地上權亦予塗銷,皆有理由,應 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
│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
│ │黃素雲 │桃園市新屋區石磊子段水流小段459-13│313平方 │1/1 │
│ │ │ │公尺 │ │
│ ├────┼─────────────────┼────┼────┤
│ │黃素雲 │桃園市新屋區石磊子段水流小段459-17│581平方 │15/192 │
│ │ │ │公尺 │ │
├──┼────┼─────────────────┼────┴────┤
│編號│地上權人│地上權登記內容 │繼承人 │
├──┼────┼─────────────────┼─────────┤
│一 │羅文錦 │登記次序:0000-000 │ │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 │ │
│ │ │ 38年、中地字第000502號 │ │
│ │ │2.登記日期:105年4月11日 │ │
│ │ │3.登記原因:設定 │ │
│ │ │4.權利範圍:產權未定 │ │
│ │ │5.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 │
│ │ │6.地租:無 │ │
│ │ │7.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8.設定權利範圍:32.07平方公尺 │ │
│ │ │9.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
│二 │羅泊 │登記次序:0000-000 │郭羅玉英、鍾明順、│
│ │(歿) │1.收件年期及字號: │鍾輝、鍾欣惠、鍾欣│
│ │ │ 38年、中地字第000503號 │妮、鍾昆棋、鍾耀寬│
│ │ │2.登記日期:105年4月11日 │、徐鍾桂妹、彭瑞蘭│
│ │ │3.登記原因:設定 │、彭琦雲(原名彭秀│
│ │ │4.權利範圍:產權未定 │雲)、彭瑞玉、彭勝│
│ │ │5.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宏、彭勝亮、彭聖崴│
│ │ │6.地租:無 │(原名彭勝光)、鍾│
│ │ │7.權利標的:所有權 │綢妹、鍾明義、鍾明│
│ │ │8.設定權利範圍:22.74平方公尺 │忠、鍾明仁、鍾羅添│
│ │ │9.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鍾羅森、沈鍾月妹│
│ │ │ │、鍾若湄、羅明德、│
│ │ │ │羅明鑫、羅明魁、郭│
│ │ │ │承森、郭先豪、郭志│
│ │ │ │榮、郭志瑋 │
├──┼────┼─────────────────┼─────────┤
│三 │羅強 │登記次序:0000-000 │ │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 │ │
│ │ │ 38年、中地字第000504號 │ │
│ │ │2.登記日期:105年4月11日 │ │
│ │ │3.登記原因:設定 │ │
│ │ │4.權利範圍:產權未定 │ │
│ │ │5.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 │
│ │ │6.地租:無 │ │
│ │ │7.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8.設定權利範圍:42.08平方公尺 │ │
│ │ │9.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
│四 │羅鑒 │登記次序:0000-000 │ │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 │ │
│ │ │ 38年、中地字第000522號 │ │
│ │ │2.登記日期:105年4月11日 │ │
│ │ │3.登記原因:設定 │ │
│ │ │4.權利範圍:產權未定 │ │
│ │ │5.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 │
│ │ │6.地租:無 │ │
│ │ │7.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8.設定權利範圍:91.97平方公尺 │ │
│ │ │9.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
│五 │羅尾 │登記次序:0000-000 │郭羅玉英、鍾明順、│
│ │(歿) │1.收件年期及字號: │鍾輝、鍾欣惠、鍾欣│
│ │ │ 38年、中地字第000523號 │妮、鍾昆棋、鍾耀寬│
│ │ │2.登記日期:105年4月11日 │、徐鍾桂妹、彭瑞蘭│
│ │ │3.登記原因:設定 │、彭琦雲(原名彭秀│
│ │ │4.權利範圍:產權未定 │雲)、彭瑞玉、彭勝│
│ │ │5.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宏、彭勝亮、彭聖崴│
│ │ │6.地租:無 │(原名彭勝光)、鍾│
│ │ │7.權利標的:所有權 │綢妹、鍾明義、鍾明│
│ │ │8.設定權利範圍:157.29平方公尺 │忠、鍾明仁、鍾羅添│
│ │ │9.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鍾羅森、沈鍾月妹│
│ │ │ │、鍾若湄、羅明德、│
│ │ │ │羅明鑫、羅明魁、郭│
│ │ │ │承森、郭先豪、郭志│
│ │ │ │榮、郭志瑋 │
├──┼────┼─────────────────┼─────────┤
│六 │羅逢昭 │登記次序:0000-000 │ │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 │ │
│ │ │ 78年、楊地字第005236號 │ │
│ │ │2.登記日期:78年7月12日 │ │
│ │ │3.登記原因:贈與 │ │
│ │ │4.權利範圍:產權未定 │ │
│ │ │5.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 │
│ │ │6.地租:無 │ │
│ │ │7.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8.設定權利範圍:290.78平方公尺 │ │
│ │ │9.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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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羅國耀 │登記次序:0000-000 │ │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 │ │
│ │ │ 92年、楊地字第096520號 │ │
│ │ │2.登記日期:92年5月5日 │ │
│ │ │3.登記原因:繼承 │ │
│ │ │4.權利範圍:產權未定 │ │
│ │ │5.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 │
│ │ │6.地租:無 │ │
│ │ │7.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8.設定權利範圍:290.78平方公尺 │ │
│ │ │9.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