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79號
TYDV,105,訴,1079,2017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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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張娳溱
被   告 余奕麟
訴訟代理人 徐千智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62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6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6,00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544 元,及自民 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繼於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再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復華街由石門往市 區方向行駛,行經復華街與民生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 段時,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越,適伊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正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伊因此受有左側 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107,529 元、



看護費用101,200 元、醫療用品費用35元、交通費用250 元 、薪資損失325,630 元,且伊因本次受有身體傷害,心理痛 苦不堪,應得賠償精神慰撫金1,012,900 元。以上各項合計 為1,547,544 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54 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沿屬支線道之桃園市龍潭區富華街由石門往龍潭區 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街○○○路○設○○○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於該處路口停止,即直行穿越該處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由民生路往關西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此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 害。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 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復華街由石門往市區 方向行駛,行經復華街與民生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段 時,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越,適其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正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左側肱骨 近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627 號判決書影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查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 條、第177 條、第211 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 ,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 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 、標線道路為幹線道,亦有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陸字第09 10008816號函可參。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 可見現場關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進方向之路口,確實設有閃 光紅燈之燈號,至原告所騎乘機車行進方向之路口,則係設 有閃光黃燈之燈號。依此以言,本件被告確係事故現場之支 線道車輛,原告則為幹線道車輛,應可認定。其次,被告於 警詢時,既已陳稱:「我當時開車要去上班,由復華街直行 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對方由民生路直行往關西方向行駛, 我要過路口時有看到右邊有來車,在發現到有車子後就發現 機車從右邊速度很快沒有停下的擦撞過來,因太突然我無法 閃避……」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核與原告於偵訊時 證稱:「當時我騎機車,騎在民生路往關西方向走,行經復 華街口時就被左邊的被告車輛撞到」、「我的車道是閃黃燈 ,他的車道是閃紅燈」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4至35頁)。顯 見被告於行經現場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接近,且亦無停止 在路口等候甚明,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確認:「 余奕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化設有停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會104 年12月11日桃鑑字第1041002148號函附桃縣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益 徵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無誤。
⒊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因此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 折等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 當不至引起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 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5 月 4 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益徵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 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 就此所為之主張,尚屬可採。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看護費用之損害、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薪資收入損 失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支付醫療費用10萬7,529 元 ,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103 年10月22日及104 年8 月 2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反面至25頁、本院卷第105 至115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 院105 年8 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2559號函附病歷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318 頁 ),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 頁反面、第141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0萬7,529 元,即屬有 據,可以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本院審酌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車禍入院,術後固定左肩關 節活動受限,於103 年10月13日出院起經醫囑建議專人照護 一個月,且全日或半日皆可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 8 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2559號函及同年11月9 日醫桃 企管字第1050003546號函附病情內容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26 至127 頁、第41至42頁),堪認原告於105 年 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此段期間內,應有受全日專人看護 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因此有31日應受全日看護,即屬有據。 ②其次,本院審酌原告先後於103 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13日、 104 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105 年3 月15日至17日此段 期間內,先後急診、入院接受關節鏡手術、鋼釘內固定移除 手術,因於上開急診住院及手術治療期間,其左肩關節活動 均有受限,有如上述,自應有受專人照護全日或半日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內共15日應受全日專人看護,



亦屬有據。
③再者,原告雖係由其家屬負責看護,並未僱請專人看護,而 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惟因配偶或親屬受傷,而由配偶或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愛情或親情,但配偶或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配偶或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④本院審酌原告固定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而依該院向本院 函覆說明略以:「本院目前全日看護費用約兩仟至兩仟兩佰 元」等情,有該院105 年11月9 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3546 號函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認原告 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全日以2,200 計算,尚稱適當 。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內全日看護費用101,200 元(計算式:2,200 ×〈15+31〉=101,200 ),即屬有據 ,可以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付醫療用品費用35元,及交通 費用250 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並為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應可 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及 交通費用合計共285元,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⑷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查,原告先於103 年10月6 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13日出院 ,其後又於104 年10月8 日入院接受關節鏡手術,並於同年 月13日出院,繼而再於105 年3 月15日至同年17日住院接受 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104 頁)。另外,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因車禍前往國 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至今門診追蹤左肩活動仍明顯受限(術 後併沾黏性關節炎),仍須復健治療,不建議體力勞動工作 ,無法以左上肢正常活動,該院並有協助申請相關傷殘證明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院先後二次函詢確認無誤,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8 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2559號 函附病情內容回覆表、同院105 年11月9 日醫桃企管字第10 50003546號函附病情內容回覆表(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7 頁)。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②其次,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艾克爾公司)函詢結果,據覆略以:「員工張娳溱為DL P 擔任工程部助理工程師,103 年10月6 日上班途中發生車 禍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並未扣減其未出勤薪資,其公傷核 定日期詳列如下:第一次公傷請假期間:103/10/06 ~104/ 02/05 (其中104/01 /15~104/02/02 勞工保險局告知該原 在其他單位任職加保應予扣除)。第二次公傷請假期間:10 4/08/10 ~104/08/2 4。第三次公傷請假期間:105/03/1 5 ~105/03/24 。員工在車禍期間並未少領各項獎金」等情, 有該公司105 年11月10日艾行字第00108 號函附薪資明細及 請假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 ③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 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兩者之意義及性質迥然不同,勞工應可同時行 使,並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期 間內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 艾可爾公司因而給予公傷假,參以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可知原告之所以能獲得上開期間內之薪資補償 ,實係出於前揭勞基法之規定所致,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 原告自有同時行使請求雇主依勞基法負補償責任及請求第三 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二者間既無抵扣 之問題,亦不能因補償責任先行履行而逕認原告並無因此受 有損害。且因原告受有上開補償利益,乃係出於勞動法令之 規定,而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出於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二者間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併予敘明。 ④對照於上開艾克爾公司函附之原告薪資明細表,其中原告於 前述三次公傷請假期間內,其因病假遭扣除之薪資,乃分別 為5,208 元、10,288元、2,395 元、4,352 元、545 元、2, 179 元。至於其餘期間則亦有2,158 元、543 元、236 元、 239 元等病假扣款記錄,參照於原告前揭所受傷勢情形及手 術進行狀況,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病假扣款,應係與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有關,應同為原告因傷所受薪資損失。從而,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此所受薪資損失之數額,應為28 ,143元。
⑤至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各次出院後,分 別經醫囑指示各應休養6 個月、3 個月、1 個月,合計10個 月,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2,563元加以計算,被告應賠償工作 損失325,630 元云云。惟對對照於原告所主張之103 年10月



至104 年4 月、104 年8 月至11月、105 年3 月至4 月此段 期間之薪資明細表,清楚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均有領得艾 可爾公司所發放之薪資,未見原告有何因此短得薪資之情形 。此由徵諸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2 年度所得總額,本 為594,781 元,惟於事故發生後之103 年度所得總額,則為 642,850 元,甚至高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之總收入,有 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2、35頁),益徵明白。此外,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後,又未因請休公傷假以致影響相關節令獎金之領取, 同經艾可爾公司前揭函文說明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薪資損失,於28,143元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因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有因此遭扣薪之實際損害 發生,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先於103 年10月6 日急診入 院、於同年月13日出院,其後又於104 年10月8 日入院接受 關節鏡手術,並於同年月13日出院,繼而再於105 年3 月15 日至同年17日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惟因其左肩關 節活動明顯受限,已無法以左上肢正常活動,而申請相關傷 殘證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 、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文及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104 頁、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第42頁)。是其身體及 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而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為大學畢業、家庭小康、職業為工,被告則為碩士畢業、家 境亦屬小康、職業為商(見偵卷第4 頁、第7 頁)。而原告 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102 年所得總額為594,781 元 ,103 年所得總額則為642,850 元;被告名下無不動產、只 有汽車2 筆(分別為101 年、83年出廠)、102 年所得總額 為411,455 元、103 年所得總額則為529,285 元等情,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住院及復原期間之長短、 原告因事故發生而一再開刀、甚至遺有輕度障礙之肢體狀況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應屬適當。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因此,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537,157 元(計算式:107,529 元+101,200 元 +35元+250 元+28,143元+300,000 元=537,157 元)。 ⒊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業於105 年11月9 日領得 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90,515元,以及同年月17日領得強 制責任保險之殘等費用270,000 元,合計共360,515 元,此 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4日明個理字第10 5613號函附EBS 賠款回寫主檔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43至44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176,642 元(計算式:537, 157 元-360,515 元=176,642 元)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 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 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8 月26日(見審交附民 卷第2 頁、本院卷二第141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76,64 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8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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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