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64號
TYDV,105,簡上,264,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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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簡宥濬即簡有濬
被 上訴人 周俞君(即周明森之承受訴訟人)
      周俞菲(即周明森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田美玉(即周明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明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8 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桃簡字第62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萬叁仟零貳拾叁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票字第121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如附表所示本票既 已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如附表所示之 票據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即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伊前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向 周明森借款新台幣(下同)17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本票予周明森以供擔保,然周明森竟預扣利息6 萬元後 僅交付借款11萬元予伊;嗣伊於102 年3 月21日向周明森再 度借款3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予周明森



供擔保,惟周明森亦預扣利息1 萬元後僅交付借款2 萬元予 伊,而伊前後實際收受之借款既僅13萬,則兩造間就超過此 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存在。又伊已於102 年7 月11日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現金給 付周明森6 萬元以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復因被上訴人持附表 所示3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償56,977元,則被 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權自僅餘13,023元(計算式:11萬元+ 2 萬元─6 萬元─56,977元=13,023元)。至周明森另持有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則係因周明森於103 年1 月16日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伊恫 稱:「利息3 萬元你現在要給我,不然給你好看,不簽本票 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並作勢欲毆打伊,伊遂在周明 森之脅迫下始簽發該本票,且周明森當初並無交付3 萬元給 上訴人,故該本票並無存有任何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 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3,023元之 部分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周明森所留存之資料得知上訴人共積欠 23萬元之借款,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均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 予周明森以為擔保,而伊現僅有依強制執行程序而部分獲償 ,至上訴人所主張之預扣利息、還款6 萬元,甚至遭脅迫而 簽發及未交付3 萬元等情,渠等均一概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判決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03,023 元 部分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3 ,023元之部分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交付予周明森,周明 森死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周明森前持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復持該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104 年1 月6 日桃院勤103 司執竹字第34183 號 執行命令、104 年3 月11日桃院勤103 司執竹字第34183 號 執行命令及周明森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 8 頁、第2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4 年11



月13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40220381號函附周明森遺產稅 申報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 不利之認定。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98年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 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以票據當事人間 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確 定或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 合先敘明。
(二)經查:附表所示3 紙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周明森, 3 張本票係為向周明森借款所交付以為擔保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為周明森之繼承人,兩造即為直接 前後手,而上訴人主張周明森實際借款金額為13萬元,另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則係遭周明森脅迫所交付,周明森 當初並未交錢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3 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 借貸關係成立先負舉證責任,於被上訴人已就消費借貸關 係成立生效乙事舉證以明後,上訴人則應就其有無清償等



債務消滅乙節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須就其主張之附表編 號3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事由即遭周明森脅迫而簽發等情 ,負舉證責任。茲就兩造所爭執附表所示3 紙本票之原因 關係存否乙節,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向周明森借款17萬元、3 萬元,然 僅分別收受11萬元、2 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 本票交付予周明森等情,惟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 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 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倘借款時貸與人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 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自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 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今兩造既就貸與金 額有所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即被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固提出前揭本票為證,然本票為無因證 券,簽發本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消費借貸關係始簽 發,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其所抗辯之借款金額存在,而 上訴人僅自認實際收受之借款分別為11萬元、2 萬元,共 計13萬元,被上訴人對超出此部分之金額既未能舉證,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僅為13萬 元。
②復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 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 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 例)。承上,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前開13萬元之借款,而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2 年7 月11日以現金清償6 萬元,並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而獲償56,977元,僅餘13,023元之借款未清償等情,惟 被上訴人僅不爭執因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部分,則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清償數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 訴人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9頁),僅得證 明上訴人曾於102 年7 月11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6 萬元之 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提領之用途,實無法憑此推論上 訴人係為清償前揭借款債務而提領,更進而認定該筆款項 已交付予周明森以為清償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從而,上訴 人之前揭借款於扣除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程序獲償56,977 元部分,尚餘73,023元(計算式:13萬元-56,977元=73 ,023元)未清償。
2、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部分:
上訴人主張係遭周明森脅迫而簽發附表編號3 之本票及周 明森並無交付任何款項給上訴人。然直至言詞辯論結前,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周明森脅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顯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周明森並無 交付3 萬元,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如前所述 ,兩造係票據前後手,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既為上訴 人否認兩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即周明森確實曾經 借款交付3 萬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之債權 不存在,應為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上訴人與周明森間13萬元之借款,於被上訴人因強制 執行程序獲償56,977元後,僅餘73,023元之借款未清償, 另上訴人雖無法證明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係遭周明森脅迫 而簽發,然被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原因關係之 借貸契約成立,是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應為可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73,023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於超過73,023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於超過103,023 元部分不存在,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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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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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訴人│102 年1 月21日│17萬元 │CH764094 │免除作成│
│ │ │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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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上訴人│102 年3月21日 │3 萬元 │CH597624 │免除作成│
│ │ │ │ │ │拒絕證書│
├──┼───┼───────┼─────┼─────┼────┤
│ 3 │上訴人│103 年1 月16日│3 萬元 │CH716841 │免除作成│
│ │ │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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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