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49號
TYDV,105,簡上,24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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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藍應中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上訴人  徐國珍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7 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桃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①伊為樂高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高牆公司)負責人, 被上訴人欲投資樂高牆公司而擔任該公司股東,兩造乃於民 國103 年3 月17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向伊購買樂高牆公司股份,由伊於1 年內轉讓樂高牆 公司股份60萬股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伊因而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伊如未 依約移轉股份而須返還該1000萬元之擔保。因樂高牆公司未 發行股票,上開股份前經兩造合意讓與,已生讓與之效力, 嗣因被上訴人否認有此投資認股之情事,故意拒不配合提供 其證件以辦理股份之過戶,顯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股份過戶 ,依法應視為條件成就(股份已過戶),是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詎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84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嗣被上訴人持該確定裁定向鈞院聲請就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5967 號給付票款 事件受理在案。爰起訴確認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於原審 聲明:1.確認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鈞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967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不得執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845號 本票確定裁定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②被證二「借據」內容,實與原證一「借款約定憑據」附件英 文借據內容相同,顯見伊主張被證二係103 年3 月17日簽立 非虛,則原證一亦為同日簽立,載明還款方式為伊應於1 年 內將樂高牆公司股份60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足徵兩造間確 已就股份60萬股以1000萬元價購達成合意。縱被上訴人辯稱 1000萬元為消費借貸之債務,亦無礙兩造約定清償方式為伊 移轉股份60萬股予被上訴人抵償其應付之股款。被證二若非



所載日期(103 年3 月17日)簽立,被上訴人理應會要求修 正日期,況被證二為被上訴人繕打,焉有可能無端記載日期 為103 年3 月17日?基於契約拘束力,被上訴人既已簽立原 證一,何能捨辦理樂高牆公司股份60萬股移轉登記,改以請 求償還現金1000萬元?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以1000萬元向伊買 受樂高牆公司股份60萬股,其原交付伊之1000萬元,應抵充 其應付之股款,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伊行使債權。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伊於103 年1 月28日向樂高牆公司訂購室內裝潢隔間板材, 上訴人係樂高牆公司之董事長,於同年2 月初欲向伊借款, 而向伊陳稱:樂高牆公司欠缺修改製作裝潢隔間板材機器之 資金,若無資金將無法如期交貨予伊,伊始同意借款1000萬 元予上訴人,伊乃分別於103 年3 月17日、同年月19日先後 匯款美金折合新臺幣0000000 元、0000000 元至上訴人所有 渣打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戶名:藍應中、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3 年3 月17日至 翌年3 月17日,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 。詎還款期限屆至,上訴人卻向伊陳稱:1000萬元之借款債 務將以樂高牆公司之股份清償,令伊深感錯愕,乃於上訴人 尚未返還借款之情況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證八 「英文借據」僅記載雙方係借貸關係,借貸金額為美金 335000元,借期自103 年3 月17日起,年利率3.5 %,若是 股權轉讓何須約定利息?且原證八與被證二內容相符,非與 原證一相符,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股權移轉之協議。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③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④被上訴 人不得執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845號本票確定裁定對於上 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間因向上訴人買裝潢隔間板材 因而結識,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3 月17、19日匯款美金折 合新臺幣0000000 元、0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入帳時間分 別為同年月19、20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嗣仍持系爭本票聲 請前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均不爭執原 證一(見原審卷第8 頁)、被證二(同卷第37頁)、系爭本 票(同卷第38頁)、原證八(同卷第68頁)之形式真正(見 本院卷第51頁)。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98年 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 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樂高牆公司股份60萬股移 轉而簽發,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1000萬 元之債務而簽發,兩造各自主張之原因關係迥異,原因關係 尚未明確確立,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得對抗執票人之 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六、觀諸原證一,略以:「一、雙方約定之還款條件方式為:1. 藍應中在樂高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陸拾萬股轉讓與徐 國珍本人或指定人名下。2.藍應中應於借款日起一年內,若 未將前項之股份(陸拾萬股)轉讓與徐國珍本人或其指定人 名下,藍應中應以無息方式還款給徐國珍。3.本借據之附件 為藍應中所開立給受領人徐國珍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商 業本票一張及英文借據一張。二、以現金還款時之條件方式 為:議定還款應於借款日起三年內全部還清。三、本據(含 英文借據)及其商業本票(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還 款結清後其效力自動失效,應予當場銷毀」,被證二則略以 :「藍應中茲向徐國珍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乙方(即徐 國珍)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以現金全數交付甲方(即藍應 中)親自收訖無誤。茲甲方同意以年利率3.5 %計息,於每 月1 日支付之。甲方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商業本票 壹紙(票號CH No .485005 ),提供與乙方。借款期限:自 民國103 年3 月17日起至民國104 年3 月17日止,期限屆滿 之日,甲方應全數清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原



證八則略以:「A PLUS CO., LTD lends Lan Ying-Jong( 即藍應中)this USD 000000 whole, since March 17, 20 14. The a greed interest rate is 3.5% per year, all principal and interest will be one-time repayment」 。細繹三者,關於借貸之細節例如還款方式或期限,尚有出 入,但均有表明該字據為金錢消費借貸之字樣,足堪認被上 訴人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確係出於借貸關係。又三者中僅 原證一提及樂高牆公司股份60萬股轉讓一事,但該轉讓既係 作為「雙方約定之還款條件方式」之一,顯非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欲擔任樂高牆公司股東而價購樂高牆公司股份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入股之擔保,已不足 採信。次觀原證一、八,兩者均經兩造簽名且為上訴人所提 出,前者固記載得以樂高牆公司股份60萬股移轉登記作為代 物清償,若逾借款日1 年始應清償現金,但後者僅記載一次 性現金清償,更加以約定年息3.5 %,若如上訴人所述,原 證八為原證一之附件(見原審卷第64頁),且為同時一起簽 的(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何以兩份借據的內容會有如此 大的歧異,甚至原證八作為英文附件,理應忠實反應中文原 件的內容,卻無一語提及樂高牆公司股份60萬股轉讓予被上 訴人代物清償之事,則兩造間是否有達成代物清償之合意, 已屬有疑,尚不得單憑與其餘兩份字據齟齬的原證一認定。 上訴人另主張原證一為配合被上訴人避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亦非可採。上 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上訴人 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乏依據。至被上 訴人所辯是否可採,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就票 據之原因關係本不負證明之責,自不因其未證明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而可遽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此指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毛松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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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號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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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85005 │ 藍應中 │10,000,000元 │103 年3 月20日│104 年3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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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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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