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105年度,1號
TYDV,105,破更(一),1,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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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歐志賢即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就本院前以104 年度破字
第7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重行裁
定,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 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 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 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 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 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 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 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 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 宣告之聲請。
二、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營業稅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 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 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 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工資 、稅捐等優先受償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 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 少,優先受償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 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第247 號裁定,及98年



6 月30日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豐 公司)前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 判決榮豐公司應給付太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樸公司 )美金50萬元,並經同院裁定給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 萬304 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台北地院 於以98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判決榮豐公司應給付世平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平公司)3,140 萬8,180 元。再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榮豐公司應給付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和興公司)244 萬7,325 元。至104 年8 月17日止,榮豐公司資產總額為166 萬8, 043 元(含現金30萬1,231 元、臺幣存款2 元、外幣存款美 金0.06元、對健和興公司之應收債權67萬7,563 元、對 Glaring International Co . ,Ltd . 之應收債款6 萬 3,137 元、對蔡群賢之應收債權62萬6,108 元),負債總額 為6,777 萬7,029 元,確已無清償能力,而處分公司剩餘資 產所得即現金30萬1,231 元部分,於扣除先前聲請、抗告及 郵寄費用後,餘款29萬8,077 元,應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爰依法聲請破產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郵政匯票餘款29萬8,077 元,主張榮豐公司尚 有現金款,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云云,惟觀聲請人所提出 榮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破字卷第5 頁),榮豐公司仍積 欠員工蔡豐吉李庭鵑資遣費,共計21萬7,395 元,據聲請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破更一字卷第37頁背面),且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0460276880 號函附榮豐公 司勞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憑(見破字卷第76頁)。 ㈡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份有最優先受清償 之權,勞工未滿6 個月工資債權乃屬破產程序中之優先權, 詳如前述,本件榮豐公司之勞工蔡豐吉李庭鵑本於前揭規 定,得於破產程序中請求優先受償工資權,而聲請人現存現 金餘額為29萬8,077 元,與榮豐公司仍積欠員工蔡豐吉、李 庭鵑之資遣費共計21萬7,395 元相抵,僅餘8 萬682 元【計 算式:298,077 -217,395 =80,682】,於清償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後,是否有餘額可再清償優先工資債權,並非無疑 。
㈢破產程序事宜處理繁雜,費時耗力,而有關破產管理人之費 用,依財政部96年3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 號函示 ,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 %計算收入標準,若以 聲請人主張可供清償之資產總額166 萬8,043 元計,本院依



職權估計破產管理人報酬即可高達15萬123 元,此外尚有郵 票費、場地費及刊登報紙公告費等雜項費用,縱若可供組成 破產財團,其資產亦僅剩不多,恐有不足受償上開所指優先 債權。又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 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以,如本院宣告聲 請人公司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 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達成 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現金資產29萬8,077 元,是否足以支 付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破產財團管理、分配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可能存在之 勞工工資優先債權,已有可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所負債務,既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即難認有破產之實益 ,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從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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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志賢即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