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黃俊惠
相 對 人 黃士誠
關 係 人 黃惠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士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黃俊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士誠之監護人。指定黃惠美(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士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因中 風導致身體機能退化,雖經送醫診治仍無法改善,是相對人 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黃惠美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附卷可稽, 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
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相對人有轉頭,但 無法言語等情狀,有本院106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 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黃員(即黃士誠)為『腦 中風合併失智症』患者。楊員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其精神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善的機會幾無。目前無生活 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等語,有該診所106 年2 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 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 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 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稱:「聲請人黃俊惠 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黃惠美女士為相對人長女。相對 人現與相對人三女、次子及一位外籍看護同住,相對人日常 生活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聲請人黃俊惠先生則視狀況協助 照顧相對人生活,保管相對人身分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關係人黃惠美女士則保管相對人提款卡及管理相對人財 務;相對人存簿則由相對人三女保管;相對人生活、醫療及 看護費用均由相對人退休金負擔。相對人次女黃淑貞女士、 三女黃韞樺女士、次子黃英洲先生及三子黃英修先生皆以書 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任聲請人黃俊惠先生為 監護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黃惠美女士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黃俊惠先生具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關係人黃惠美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 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 年12月27日桃劉字第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 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 ,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 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黃士誠之身體 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黃惠美亦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女兒,共同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 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黃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俊惠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黃士誠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惠美,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